(2015)固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2
案件名称
胡国宝与李志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宝,李志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60号原告胡国宝,农民。被告李志锋,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国宝诉被告李志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宝、被告李志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效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宝诉称,2014年5月6日9时许,被告李志锋驾驶的豫S×××××昌河出租车,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S×××××两轮摩托车时,没有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原告采取措施不及,撞上出租车,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先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和陈集卫生院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43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本人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固始县陈集镇卫生院门诊票据、诊断证明、入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出院小结、费用清单、车费收据;4、固始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表;5、2014年固始县科技示范户基本情况表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6、证人证言一份。被告李志锋辩称,事故发生后,垫付过6000元费用,要求原告在得到赔偿后返还。其他没有什么要说的。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判决,对原告请求合法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原件;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9时许,被告李志锋驾驶的豫S×××××昌河出租车,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S×××××两轮摩托车时,没有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原告采取措施不及,撞上出租车,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志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国宝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3日24时止,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日,花费医疗费12500元(其中医保报销3035.20元)。后转入固始县陈集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6日,花费医疗费452.62元,诊断证明:1、面部挫裂伤;2、面部多处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院外治疗;2、休息6个月;3、不适随诊。另查明,原告胡国宝在当地长期从事土地承包农业种植业,家中租有200亩土地。本院认为,原告胡国宝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其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双方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因双方在本次事故中均应承担过错责任,故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30%责任,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70%责任。原告提供的在固始县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票据中因医保部门先行报销3035.20元,应在结算时予以扣除。其余医疗费用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志锋垫付6000元医疗费,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应在执行时予以扣结。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且其提供的是长期从事土地承包农业种植的证据,故其误工标准应依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国宝医疗费损失9917.47元(人民医院9464.85元+陈集卫生院452.62元)、误工费8752.32元(4个月×2038.08元/月)、护理费1193.40元(15天×79.5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人民医院15×30元/天)、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天)、交通费150元,合计20913.1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95.72元,在商业险中承担572.23元。原告胡国宝自行承担245.2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50元,被告李志锋负担245元,原告胡国宝负担10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小巧审判员 赵晓莉审判员 王 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青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