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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0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天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罗瑞、第三人朱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894号原告宝鸡市天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金台区东岭路1号。法定代表人潘玉勤,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姚文斌,该公司员工。被告罗瑞,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朱涛,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宝鸡市天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罗瑞、第三人朱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用于其支付在渭南市全通运输有限公司购买并挂户的陕E900**、陕ED3**挂货车的剩余分期付款款项,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8日-2016年1月8日,两年分15期由被告向原告还清,双方还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2014年10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已于2014年11月18日还款1万元,还款期内被告同意将上述挂货车过户到原告名下做担保。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订立代办车辆过户协议,委托第三人代为办理陕E900**、陕ED3**挂货车从渭南市全通运输有限公司过户至原告名下,协议约定该车辆先从渭南市全通运输有限公司过户至第三人名下,再由第三人将车过户至原告名下。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借款12万元,并协调将车过户到了第三人名下,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拖延将车户办理至原告名下的转移登记手续,并且一直未向原告清偿分文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13万元,利息703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864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瑞未答辩,亦未举证。第三人朱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朱涛订立代办车辆过户协议,委托其代为办理被告罗瑞从渭南市全通运输有限公司购买并挂户的陕E900**、陕ED3**挂货车过户至原告名下事项,协议约定该车辆先从渭南市全通运输有限公司过户至第三人名下,再由第三人将车过户至原告名下。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借款12万元,用于其支付在渭南市全通运输有限公司购买并挂户的陕E900**、陕ED3**挂货车的剩余分期付款款项,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8日-2016年1月8日,两年分15期由被告向原告还清,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被告将上述车辆挂靠原告并抵押给原告,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应按每日0.4%支付逾期未还款数额的违约金。后原告支付被告借款12万元,并协调在2014年9月18日将车过户到了第三人名下,车号变更为陕C515**、陕C29**挂。2014年10月8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2014年11月8日还清,月息2%,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万元,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拖延未办理将车户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转移登记手续,亦未再向原告清偿分文借款及利息,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保全,本院依法将被告罗瑞购买的陕C515**、陕C29**(挂)挂货车予以扣押,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2015年10月29日。保全中原告支付停车场停车费22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告的陈述;二、原告提供的代办车辆过户协议、借款合同一份、还款计划、借条两份、机动车转移信息登记。三、诉讼保全中支出的停车费票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按时清偿。本案中,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4万元,至今尚有13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清偿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既主张了利息又主张了违约金,虽然原告主张的利息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总额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12万元借款的利息,原告主张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自2014年9月22日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为15366元。对于双方2万元借款利息的约定为每月2%,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分段计算,2014年11月8日-11月18日应按本金2万元计算为133元,2014年11月19日-2015年3月31日按本金1万元计算为933元。对于2015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以本金13万元计算至款清之日。第三人朱涛与原、被告的借款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在保全过程中支付的停车费225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天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16432元,共计146432元。二、被告罗瑞承担原告在诉讼保全中支出的停车费22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5元本院减半收取2192.5元、保全费1170元,均由被告罗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林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