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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渠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676号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90年12月1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贵,男,生于1953年9月13日,汉族。被告段某某,女,生于1984年1月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罗世绪,渠县三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贵、被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世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农历正月初四,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2月9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方给被告彩礼现金38000元,为被告购买“三金”花费10400元。婚后,双方性格及生活志趣严重不合,无法建立夫妻感情,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同年7月23日,双方亲朋好友共同参与了双方感情的调解,但两人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2月15日,原告回家找被告洽谈,遭到拒绝,其父亲扬言殴打原告。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返还彩礼。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2、王某芳(系原、被告婚姻介绍人)证实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方将彩礼38000元交由被告的母亲;3、张某英、熊某术证人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不久,就产生矛盾,也参与过调解。被告段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段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代理人调查王某英(被告段某某母亲)、段某毅(被告段某某父亲)的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以及承认有彩礼38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正月初四,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2月9日登记结婚,结婚时,由介绍人转交被告母亲彩礼现金38000元。同年7月23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亲友参与了调解,至此,两人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返还彩礼。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在较短时间内亦产生矛盾,双方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故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彩礼费是否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之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方系借婚姻索要财物,只是按农村习俗给付彩礼,双方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外出务工共同生活在一起,只是因性格不合,难以继续共同生活。且原告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给付此彩礼造成原告生活困难,故不予返还。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小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玉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