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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何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376号原告何某。被告张某某。原告何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庆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华武、人民陪审员余立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向本院书面说明,其不能到庭参与诉讼,要求法庭依照法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2003年底,我与被告张某某在广州增城打工认识,2005年7月5日在麻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3月,被告张某某外出打工就再没有回家,其未尽做妻子的义务,我俩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何甲由我抚养,且不要被告支付何甲的抚养费。原告何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证据三、麻城市福田河镇某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2008年3月被告张某某外出打工后就未与原告何某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张某某书面答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何甲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我不支付何甲的抚养费,我有随时探视何甲的权利,探视何甲时,原告要予以配合。我俩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我不能到庭参加庭审,希望法庭缺席审理并参考我的上述意见,依法予以判决。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系国家机关提供的,系公文类文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反映事实与客观实际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3年底,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某在广州增城打工认识,2005年7月5日在麻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0月17日生育一女名何甲。婚后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某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3月,因家庭经济困难,被告张某某外出打工,至今未与原告何某在一起共同生活。2011年11月,被告张某某以与原告何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何某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见(2011)麻法民一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书]。之后,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某失去联系。另查明,原告和被告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婚生女何甲现在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何某和被告张某某婚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般。从2008年3月起至今,原告和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实际长达七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何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何甲出生后一直由原告何某照顾并随其生活,何某现在广东打工,工资月收入颇丰,且何某的父母身体健康,有住房,能够并愿意帮何某照顾何甲,故何甲由原告何某抚养并随其生活,有利于何甲的健康成长。原告何某不要被告张某某支付何甲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准许其要求。被告张某某要求随时探视何甲,不利于日常生产和生活,结合实际,每月探视何甲一次为宜。被告张某某书面向本院说明其不能到庭参与诉讼的原因,并要求法庭依照法律规定缺席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何甲由原告何某抚养并随其生活,何甲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原告何某自愿不要被告张某某支付何甲的抚养费);被告张某某每月探视何甲一次,探视时,原告何某予以配合。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庆珊审 判 员  李华武人民陪审员  余立高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万春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