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卿翠娟、王拥娟、王爱民、王爱华、王迎华因与被上诉人蒋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卿翠娟,王拥娟,王爱民,王爱华,王迎华,蒋小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17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卿翠娟。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拥娟。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爱民。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爱华。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迎华。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若愚,广西问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蒋小辉。委托代理人王庆达,广西灌阳县洞井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吕荣财,广西灌阳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卿翠娟、王拥娟、王爱民、王爱华、王迎华因与被上诉人蒋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2014)灌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於署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俣、代理审判员蒋子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龙艳祥担任记录。上诉人卿翠娟、王拥娟、王爱民、王爱华、王迎华的委托代理人吴若愚及上诉人王爱华、王迎华,被上诉人蒋小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达、吕荣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王肇友是从事建筑业务的包工头,于2014年1月18日死亡,生前与被告蒋小辉系朋友关系。原告卿翠娟系王肇友之妻,原告王拥娟、王爱民、王爱华、王迎华系王肇友之女。二、借条载明:贷款人为王肇友、借款人蒋小辉;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用途为生意投资,借款期限为二年,利息约定按银行定期存款利率三倍付息,逾期利息按每天50元计付。借条由被告蒋小辉亲笔书写,并签名按指印,落款时间2010年12月23日。原告没有提供王肇友向被告蒋小辉交付借条所载借款的证据。三、2013年4月8日,王肇友与被告蒋小辉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支付的方式完成了一笔5万元的交易,即由王肇友农业银行借记卡62×××19账户转入被告蒋小辉账号为62×××13的银行卡5万元,该款项性质不明。另查明,被告蒋小辉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借条签名处的指纹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6月27日,该院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同年8月2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手印鉴定意见书》,确定“《借条》中‘蒋小辉’签字处的指印是蒋小辉右手拇指指印”。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当事人双方在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存在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等问题上的分歧,构成了该案的两大争议焦点。对此,该院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依照法律的规定,综合阐述如下:民间借贷是我国传统的民间融资方式。实践中,借贷双方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欠条等以书面或口头方式达成借贷合意的,借贷合同成立。而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有别于金融借款合同,应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时生效。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唯一证据是借条,可以证明王肇友与蒋小辉成立借贷合同,但借条载明的款项是否交付,应当有相应的交付凭证佐证。因客观因素制约,原告不能清楚地陈述交付方式。现实中,交付方式不外乎两种,一是银行转账划款,二是现金交付。从在案证据反映的情况看,王肇友与被告蒋小辉,以及与被告蒋小辉姐姐蒋晓凤、外甥王冯锋自2006年9月3日至2014年1月7日的数十笔金钱交易,大到10万元一笔,小至1000元一笔,均通过银行转账划款的方式完成。因此,该院有理由确信王肇友在金钱往来上的交易习惯是从银行转账划款。涉案借贷金额达20万元,若不从银行转账划款,显然不符合其交易习惯。而对于一笔20万元的款项,在当今银行业务飞速发展,不取安全、便捷的转账划款,若采用现金交付方式交易,亦有悖大众交易的生活常理。当然,该院也不排除例外的情况,但是需要证据加以证明。在长达七个月的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供银行转账划款的交易凭证,也没有提交现金交付的相关证明材料来证实款项已实际交付被告。为审慎起见,该院在庭审后,根据该院目前能够掌握的王肇友的银行账户信息,即按照原告提交的(2014)桂灌证字第12号《公证书》上载明的王肇友的12张银行卡和存折信息,依职权分别向灌阳县农业银行、灌阳县农村商业银行和邮政储蓄银行,查询了借条落款时间即2010年12月23日当天王肇友银行账户的交易情况,除了一笔30.80元的粮食直补款交易外,没有其他交易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借款,首先应当就借贷事实真实存在承担证明责任。该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从其证明力看,只能证明借贷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达成了借贷合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义务,但在借贷事实真伪不明,且标的较大的情况下,原告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对款项交付这一关键的法律要件事实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而原告没有提供这一关键证据。综上所述,涉案借贷事实的真实性,因缺乏借款交付的相应证据支撑,该院无法确认。由此导致的不利诉讼后果,依法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主张,证据不足,该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卿翠娟、王拥娟、王爱民、王爱华、王迎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90元,由五名原告负担。上诉人卿翠娟、王拥娟、王爱民、王爱华、王迎华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一、上诉人提供的借条足以作为付款凭证证明上诉人已将20万元款项出借给被上诉人的事实。其二、王肇友生前确有与蒋晓凤等人通过银行系统进行转账的事实存在,但也绝不能否认他们之间不存在现金交易的情形。一审认定存在以偏概全的错误逻辑推论。其三、一审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上载明的王肇友生前的部分银行卡中查询借款日2010年12月23日当日的银行交易记录没有20万元的转款,认定王肇友没有交付借款给被上诉人,这一认定亦存在推论上的逻辑错误。二、一审要求上诉人提供王肇友通过银行转款给被上诉人20万元的银行记录等相关证据,其要求过苛。当事人王肇友已过世,本案具有举证困难的特殊性。三、王肇友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或认定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并且没有充分考虑出借人王肇友突发疾病死亡这一案件的特殊性,因此其作出的实体判决明显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借款本金20万元,并给付依约定应支付的利息。被上诉人蒋小辉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并未向王肇友借钱,2010年12月23日的借条属于虚假借条。书写该借条的原因在于协助被上诉人在其离婚诉讼中扩大夫妻共同债务,以利于被上诉人在该案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占领优势。二、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肇友将涉案的20万元交付给了被上诉人。相反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大量证据不仅证明了该借条不是真实、有效的,更证明了王肇友与他人交易习惯是通过银行转账,但王肇友并未将涉案的20万元转账给被上诉人的事实。三、王肇友曾向被上诉人借款。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卿翠娟、王拥娟、王爱民、王爱华、王迎华在二审阶段提供了新证据。借条一张。证实被上诉人在2013年向案外人借钱,其没有能力借钱给王肇友。被上诉人蒋小辉在二审阶段提供了新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查询单三份。证实王肇友与其他人的交易也是通过银行转账的。2、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证实被上诉人委托王肇友卖房,钱在王肇友手上,2014年王肇友向被上诉人还款15万元,至今还有10多万未还。经过开庭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均不予认可,主张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供的借条,系王肇友、蒋小辉与案外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仅作参考。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系银行出具,对其真实性本庭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既要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也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同时,还要根据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等来综合判断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王肇友借款20万元,仅提供了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借款20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金钱交付的方式不外乎是现金交付或银行转账,本案涉案金额高达20万元,但上诉人至今为止,并未向法院提供银行存取款记录或银行转账凭证,与常理不符。第二、王肇友与被上诉人以及案外人自2006年至2014年1月7日期间数十笔金钱交易,大到16万元,小至1000元,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完成。另从本案庭审查明事实来看,王肇友生前曾在灌阳县体育委员会工作,月工资1000余元,虽也从事建筑包工头,但本案涉案金额20万元数额较大,综合考虑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本院有理由相信王肇友在金钱往来上的交易习惯是从银行转账划款。第三、一审法院按照上诉人提交的(2014)桂灌证字第12号《公证书》上载明的王肇友的12张银行卡和存折信息,依职权进行了查询,借条落款时间的当天王肇友银行账户仅有一笔30.80元的粮食直补款交易。故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借款本金20万元,并给付依约定应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9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卿翠娟、王拥娟、王爱民、王爱华、王迎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於署光审 判 员 吴 俣代理审判员 蒋子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龙艳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