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执字第2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李春光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春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2236号罪犯李春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2010)一中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春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6月27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津高刑执字第169号刑事裁定书,将其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院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75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30年2月26日止。天津市西青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春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春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积极分子奖励二次,获表扬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李春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春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29年3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代理审判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