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赵玉明与吴宗发、安吉丰盛石英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明,吴宗发,安吉丰盛石英制品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28号原告:赵玉明。委托代理人:杨先有。被告:吴宗发。被告:安吉丰盛石英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吴宗发。原告赵玉明与被告吴宗发、安吉丰盛石英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晶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本华、赵德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玉明的委托代理人杨先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宗发、安吉丰盛石英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明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吴宗发、安吉丰盛石英制品厂向原告赵玉明借款7万元,月利率为1.3%,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该款未果,诉请判令:1.被告吴宗发、安吉丰盛石英制品厂立即归还借款7万元、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3%自2013年12月17日计算至款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宗发、安吉丰盛石英制品厂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吴宗发、安吉丰盛石英制品厂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月利率为1.3%,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事实;被告吴宗发、安吉丰盛石英制品厂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明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有约束力。被告吴宗发、安吉丰盛石英制品厂尚欠原告赵玉明借款7万元之事实清楚,应按期返还,其未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万元、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3%自2013年12月17日计算至款清之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宗发、安吉丰盛石英制品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玉明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3%自2013年12月17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吴宗发、安吉丰盛石英制品厂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晶晶人民陪审员 曾本华人民陪审员 赵德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荘红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