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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韩某与罗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罗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594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罗甲。委托代理人李育泽,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与被告罗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罗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育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婚后双方生活习惯差异大,孩子出生后对抚养孩子观点不一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要求离婚。被告罗甲辩称,孩子还小,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名罗乙。婚后在处理夫妻关系上发生矛盾。审理中,原、被告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虽在处理夫妻关系上发生矛盾,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不足。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原告韩某要求与被告罗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韩某要求与被告罗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本判决已于2015年5月4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