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洪山张民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易锦林与邱焱清、邱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锦林,邱焱清,邱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山张民初字第00185号原告:易锦林,无业。委托代理人:徐菜兰,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邱焱清,自由职业。被告:邱凯,自由职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毕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宏俊,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蔡易,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易锦林诉被告邱焱清、邱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扣除原告申请庭外调解的时间和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时间,依法由审判员胡晓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锦林的委托代理人徐菜兰、被告邱焱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宏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锦林诉称:2013年11月30日16时50分许,被告邱焱清驾驶鄂A×××××号小客车沿白沙洲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合富金生前时,右转弯驶进合富金生,由于对路面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与沿白沙洲大道由南向北同向行驶的驾驶三轮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北省总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构成9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2000元,伤后休息时间180日,伤后护理时间60日。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邱焱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查明鄂A×××××号小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邱凯,且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7026.82元(不含被告邱焱清垫付的38848元),要求被告邱焱清、邱凯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易锦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邱焱清于2013年11月30日16时50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邱焱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居住证明、户口本、原告之子易卫国结婚证、购房合同。证明原告身份适格及原告居住在城镇;证据三、被告邱凯的机动车行驶证及被告邱焱清的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邱焱清的身份及被告邱凯为鄂A×××××号小客车车辆所有人;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工商信息。证明事故车辆鄂A×××××的投保情况;证据五、武警湖北总队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门诊综合病历。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19天及复查情况;证据六、门诊收费票据及门诊复查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门诊复查费用362.6元及因第二次鉴定花费的门诊复查费用136.72元;证据七、误工证明及原告所在单位工伤信息。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误工损失;证据八、武汉平安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后休息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证据九、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费1000元;证据十、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花费的部分交通费为177.9元;被告邱焱清辩称肇事车辆并非其驾驶的鄂A×××××,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其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是因此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同时其向原告垫付医药费共计38848元,原告应向其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部分应该按照农村人口计算,法院亦不应支持原告的误工损失的诉请,被告邱焱清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其垫付的医药费38848元发票。被告邱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应诉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不在事故现场,对于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肇事车辆并非邱焱清驾驶的鄂A×××××;2、认为原告的诉请过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部分;3、保险公司在核实原告具有驾驶资格和车辆具有相应资格的情况下才赔偿,同时法医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4、根据被告邱凯与我公司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该车辆指定了驾驶员为邱凯,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针对其辩称意见提交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本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邱焱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其认为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车辆并非其驾驶的车辆鄂A×××××,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其无关,故对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车辆并非在该公司处投保车辆鄂A×××××;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居住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因此对原告的赔偿应该按照农业人口标准进行赔偿;对于证据三不予质证;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商业险约定该投保车辆有指定驾驶人,若非指定驾驶人驾驶该车发生事故的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对于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在事故发生四天后就诊的,无法证明原告的伤情与本案有关;对于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受伤时满了60周岁,需要提供雇佣合同,工资单,银行流水等证明,原告也没有提交物业公司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对于证据八因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已申请了重新鉴定,故对该份证据不认可。对于证据九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质证。对于证据十交通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大量都是同一天同一辆车的票据,同时咸宁到武昌的过路费与本案无关。原告易锦林、被告邱焱清均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提交的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均对被告邱焱清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被告邱焱清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向武汉市洪山区交通大队调取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案卷材料及监控视频,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邱焱清认为该证据不真实,其认为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车辆并非其驾驶的车辆鄂A×××××,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其无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交警队调取的材料,原告是事后报警,无法证实原告的受伤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同时根据原告的陈述,肇事车辆接触到原告的左手,那么原告应该是向右摔倒而不是向左摔倒,致使左肩受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于证据一被告邱焱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未能针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供相反的证明或理由,结合本院2014年10月21日在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调取的监控视频及询问笔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二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三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四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五、六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七误工证明及原告所在单位工商信息,因原告未提供雇佣合同,工资单,银行流水等证明,原告也没有提交物业公司营业执照的复印件等相关证明无法核实原告实际工资金额,对该证据证明的原告月工资金额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八武汉平安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且两次鉴定伤残等级一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九鉴定费发票因双方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十交通费发票因大量都是同一天同一辆车的票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因原被告双方均对被告邱焱清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易锦林、被告邱焱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提交的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向武汉市洪山区交通大队调取的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案卷材料及监控视频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30日16时50分许,被告邱焱清驾驶鄂A×××××号小客车沿白沙洲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合富金生前时,右转驶进合富金生,遇易锦林驾驶无号三轮电动车载乘易桂兰沿白沙洲大道由南向北同向行驶,由于邱焱清驾驶机动车对路面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小客车与易锦林相接触,造成易锦林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4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其诊断结果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38848元,原告2014年1月14日门诊复查费用362.6元,医疗费共计39210.6元。被告邱焱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848元。2014年1月9日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作出武公洪交认字(2013)第C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邱焱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易锦林无责任。2014年3月18日武汉平安法医鉴定所受易锦林委托,对原告伤情鉴定并作出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易锦林伤残程度为九级,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2000元,伤后休息时间180日,伤后护理时间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邱焱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此次鉴定结果持有异议,故经二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再次进行鉴定,2015年2月9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易锦林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治疗费12000元,休息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原告为此支付复查门诊医疗费136.72元。另查明,被告邱凯系被告邱焱清驾驶的鄂A×××××号小客车车主,2013年5月11日被告邱凯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约定指定驾驶人为邱凯,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保险限额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现原告易锦林以前述诉称理由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第三被告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127026.82元(不含被告邱焱清垫付的38848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判令两被告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2013年11月30日16时50分许,被告邱焱清驾驶鄂A×××××号小客车在白沙洲大道合富金生前时,与原告易锦林驾驶的无号三轮电动车载乘易桂兰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属实。在该交通事故中,由于邱焱清驾驶机动车对路面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邱凯作为该车车主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易锦林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确认原告易锦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347.32元(38848元+362.6元+13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9天×15元/天)、营养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82461.6元(22906元/年×18×0.2)、护理费4275.29元(26008元/年÷365天/年×60天)、误工费10688.22元(26008元/年÷365天×15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190元(10元/天×1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经济损失152547.43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部分要求过高,依法应予以酌减;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19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从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原告易锦林定残之日(2014年3月18日)已年满62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18年计算。因原告未提供雇佣合同,工资单,银行流水等证明,原告也没有提交物业公司营业执照的复印件等相关证明无法核实原告实际工资金额,故对原告要求按每月2200元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酌情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7026.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据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系该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鄂A×××××号小客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易锦林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9615.11元(10000+82461.6+4275.29+190+10688.22+2000)。并根据被告邱焱清在该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的大小及根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易锦林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7739.09元【(152547.43-109615.11-1000)×90%】。被告邱焱清对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付原告易锦林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193.23元【(152547.43-109615.11-1000)×10%+1000)。被告邱焱清已为原告易锦林垫付医药费38848元,已超额赔付原告33654.77元,为便于当事人解决纠纷,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实际赔付原告易锦林113699.43元(109615.11+37739.09-33654.77),并将被告邱焱清垫付的33527.29元直接返还给被告邱焱清。被告邱焱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被告邱焱清所驾驶的车辆并没有与原告易锦林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民事诉讼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或理由,本案中被告邱焱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未能针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供相反的证明或理由,结合本院2014年10月21日在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调取的监控视频及询问笔录,本院对被告邱焱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类用药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赔偿应该按照农业人口标准进行赔偿,因原告提供了其在城镇居住的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易锦林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9615.1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易锦林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7739.09元;三、被告邱焱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易锦林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193.23元;综上第一、二、三项,鉴于被告邱焱清已为原告易锦林垫付医药费38848元,已超额赔付原告33654.77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实际赔付原告易锦林113699.43元,并向被告邱焱清返还33654.77元。四、驳回原告易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7元,由被告邱焱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晓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琪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