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沈某、郑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郑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农民。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教唆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辩护人吴章楷,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邹维菊,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郑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吴章楷、被告人郑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邹维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到丽水市莲都区东升南区与被告人沈某联系后拿来冰毒,并承诺将毒品卖出后再将毒资给沈某,后在丽水市莲都区九里冷冻厂门口,郑某甲将一包冰毒以9250元价格贩卖给诸某达,被当场抓获,并从郑某甲身上皮夹里查获另一小包冰毒。被告人沈某在莲都区丽青路月亮刷刷锅门口等候郑某甲交钱时被抓获。经测试,其中大包的冰毒重量为45.30克,小包冰毒重量为4.34克。两包冰毒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2014年9月初至9月下旬,被告人沈某在莲都区厦河小区,以200元的价格向蓝某贩卖毒品冰毒约0.7克。3、2014年9月初至9月下旬,被告人沈某在莲都区丽青路327号对面公共自行车站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向蓝某贩卖毒品冰毒约0.4克。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等予以证实。被告人沈某、郑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沈某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沈某辩解:我没有贩卖冰毒给被告人郑某甲,是他的污告。证人诸某达、刘某只能证明被告人郑某甲贩卖毒品给他,而不能证明我贩卖毒品给他。证人蓝某当时在戒毒所戒毒,赵某被关押在看守所,他们不能成为证人。我没有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本案属特情案件,我依法属无罪,请求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起诉书认定的第一笔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没有认定从被告人郑某甲手中查获的两包冰毒是被告人沈某所提供,也不能认定大包45.3克冰毒是被告人沈某提供给被告人郑某甲。二、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毒品交易为贩卖毒品,定性不当。本案应当认定被告人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中的小包4.34克属非法持有毒品,而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三、本案所涉冰毒均非纯冰毒,应对冰毒进行检测,然后确定数量,不能检测的,量刑时应进行考虑。四、被告人沈某在第1、2次审讯时承认其贩卖给被告人郑某甲3克左右毒品,贩卖给蓝某0.4和0.7克,这三笔能够认定犯罪,因此其行为构成犯罪的。综上,只能对被告人沈某在三年以下量刑。被告人郑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郑某甲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所犯罪的事实,属于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是贩卖毒品罪。2、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能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3、被告人郑某甲系初犯,主观上只是出于朋友的义气而居间买卖毒品,没有收取到任何的利益,毒品也没有流入社会就被公安当场控制,社会的危害性相对于毒品已经流入到吸毒人员手上的贩卖毒品案件要小。4、被告人郑某甲有立功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郑某甲予以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沈某在丽水市区丽青路327号对面公共自行车站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蓝某一小包(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9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沈某在丽水市区厦河二区9幢6号对面绿化带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蓝某一小包(约0.7克)的冰毒。3、2014年9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因接到刘某说其“温州”的朋友(即证人诸某达)需购买50克冰毒的联系电话后。遂通过手机与被告人沈某进行了联系,经过双方的一番商量,被告人郑某甲作出了将毒品卖出后再付款的承诺后,即到丽水市区“东升”南区其儿子的棋牌室附近,从被告人沈某处赊购来一大包冰毒,并经过分包装成大、小各一包后。于当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郑某甲在丽水市区九里“冷冻厂”门口,将一包重量为45.3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3.9%)的冰毒,以人民币9250元价格贩卖给诸某达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随后,公安民警又从被告人郑某甲的皮夹里查获一包重量4.34克的冰毒。两包冰毒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后,当晚配合公安机关在丽水市区丽青路“月亮涮涮锅”门口,将在此等候收取毒资款的被告人沈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的事实;2、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9月29日下午2点左右,其接到老乡被告人郑某甲的电话说他有个客户要冰毒的量比较大,叫其拿3个冰毒给他,并把货送到郑某甲儿子的棋牌室。到晚上11点左右,被告人郑某甲说要将钱给其,后来在月亮涮涮锅拿钱的时候被抓获。以及其在2014年9月份的时候,两次贩卖毒品给蓝某等的事实;3、被告人郑某甲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9月28日,证人刘某打电话给其要到“鸿泰”宾馆308碰面。第二天下午2时许,证人刘某和一个陌生人在房间,证人刘某说他朋友要买50个冰毒,其就去找被告人沈某拿冰毒。其拿到冰毒经过分装后就到九里“冷冻厂”找证人刘某,就在其和诸某达交易毒品的时候被抓获,尔后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沈某等的事实;4、证人诸某达的证言,证明其从证人刘某那里得知被告人郑某甲贩卖过毒品,其为了立功就同意协助抓捕被告人郑某甲。2014年9月29日下午2点,其到丽水市区“鸿泰”宾馆308房间和被告人郑某甲联系后,在九里“冷冻厂”门口交易冰毒时被警察抓获等的事实;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为了立功和证人诸某达一起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郑某甲,以及其在2014年9月29日晚上7时多接到被告人沈某的电话,问询其有没有见到被告人郑某甲,并说“郑某甲中午从其处拿了50个冰毒,钱也没给”等的事实;6、证人蓝某的证言,证明其在2014年9月份间向一个自称“神州行”的人(即被告人沈某)买过两次冰毒,一次是在“厦河”小区买了人民币200元钱的冰毒,还有一次是在丽青路一个公共自行车站附近买了人民币100元的冰毒的事实;7、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其曾向被告人郑某甲、沈某处购买过“黄粉”吸食的事实;8、测试报告,证明被公安机关扣押下的冰毒实测重量的事实;9、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所送检的检材中确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10、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与证人之间相互辨认情况的事实;11、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沈某、郑某甲指认了案发现场情况的事实;12、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甲、沈某住处依法进行搜查情况的事实;13、接受证据清单、快速检查记录及照片,证明对疑似物品物进行快速检测情况的事实;14、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毒品上缴清单,证明冰毒疑似物被扣押冰毒疑似物、毒资扣押上缴情况或发还情况的事实;15、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沈某、郑某甲于2014年9月29日通话情况,以及刘某和被告人郑某甲2014年9月28、29日通话情况的事实;1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郑某甲、沈某被抓获的具体过程的事实;17、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沈某的前科情况及系涉毒品再犯和累犯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郑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而向他人进行贩卖,其中被告人沈某向他人贩卖三次冰毒达50克以上,被告人郑某甲向他人贩卖一次冰毒达10克以上,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凿、充分,提请依法惩处两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公诉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沈某并处以罚金及对被告人郑某甲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沈某提出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被告人沈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其自己的供述、同案犯郑某甲的供述及证人刘某的证言、贩卖毒品过程中的通话经过、吸毒人员蓝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1笔认定被告人沈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本案的第1笔定性不当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被告人沈某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明显,且其实施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其自己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吸毒人员的陈述所证实,被告人沈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在50克以上,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甲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定性不当,本案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郑某甲从被告人沈某处拿到毒品后进行牟利性的贩卖,有其自己的供述及购买毒品证人的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沈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和教唆他人吸毒罪,两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不思悔改,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之罪,既是累犯,又是涉及毒品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第三起犯罪事实存在特情引诱情节,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犯罪的情形,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在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理由不足,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甲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立功表现,且无犯罪前科,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等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沈某的前科犯罪情况、本案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以及本案存在引诱犯罪的情况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29年9月29日止);二、被告人郑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25年9月29日止);三、被告人沈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本案被扣押的毒品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直接上交国库。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阙少萍人民陪审员 陈 亮人民陪审员 吕红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魏小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