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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1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于桂珍与刘永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桂珍,刘永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1963号原告于桂珍,女,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鲍玉梅,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生,男,汉族,职工。原告于桂珍与被告刘永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桂珍的委托代理人鲍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0日,侯树峰、曹大荣向我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期限未2014年9月9日,并由焦海龙及被告刘永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侯树峰、曹大荣已支付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的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永生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并补充支付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的违约利息22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及本案诉讼费均由被告刘永生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枚、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9月10日,由焦海龙及被告刘永生提供担保,曹大荣、侯树峰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9日,同时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如逾期不还从借款发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付清时止,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收据、发票各一枚,证明我因本案诉讼而支付律师服务费4000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由焦海龙及被告刘永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侯树峰、曹大荣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还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9月10日至201年9月9日),并共同为原告出具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借款,自借款发生之日起,每月按借款总额的20‰向债权人支付利息,直至全部借款付清时止,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24个月,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的还付,借款利息的支付,依约定或有关规定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及提前还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债务人侯树峰、曹大荣已支付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的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债务人、担保人均未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律师代理费4000元。另查明,2012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焦海龙及被告刘永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侯树峰、曹大荣向原告于桂珍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债务人及担保人共同为原告出具的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刘永生理应积极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永生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2014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六个月至一年)月利率的四倍为20‰,故原告的该请求,未超出此限制借款利率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补充支付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的违约利息2250元的请求,因债务人侯树峰、曹大荣已按约定如期支付了在此期间发生的利息,不应再计算违约利息。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因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中包括该费用,因此被告刘永生理应承担。被告刘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生偿还原告于桂珍借款本息60800(以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5月4日,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10800元,本息合计60800元),逾期仍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二、被告刘永生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于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保全费7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娃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孙玲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