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非诉审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通道侗族自治县卫生局对通道侗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卫生行政处罚决定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通道侗族自治县卫生局,通道侗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通非诉审字第36号申请人通道侗族自治县卫生局。法定代表人蒙正铁,该局局长。被申请人通道侗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会学,该公司经理。申请人通道侗族自治县卫生局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通道侗族自治县卫生局对通道侗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作出的通卫水罚字(2014)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通道侗族自治县卫生局作出的通卫水罚字(2014)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通道侗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县溪水厂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未取得有效的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供水违反了《传染病防治法》。对此,通道侗族自治县卫生局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以及《湖南省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作出对通道侗族自治县自来水厂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处以299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本院认为,通道侗族自治县卫生局作出的通卫水罚字(2014)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额度适当,是合法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通道侗族自治县卫生局作出的通卫水罚字(2014)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通道侗族自治县卫生局作出的通卫水罚字(2014)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XX强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廖勇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禹荣良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