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三终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张铬与曹建东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建东,张铬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5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建东。委托代理人杜晶晶,广东普罗米修(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铬。委托代理人高正科,系辽宁诚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世杰,系辽宁诚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建东与被上诉人张铬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建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晶晶、被上诉人张铬的委托代理人高正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审理案件应首先明确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加工费3万元及利息,并以2010年2月25日、2011年11月21日两张欠条做为证据向法院提交。从两张欠条的文字内容看,第一张欠条载明是加工费,第二张欠条上没有加工费字样。被上诉人关于第二张欠条是加工费的主张与该欠条的记载内容不符且两张欠条记载的金额并不一致,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情况下,无法得出两张欠条所载款项均为被上诉人主张的加工费事由所欠款项。故,原审法院需查清本案事实以明确法律关系性质。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在原审判决后新发现的证据,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截止2010年2月末,曹经理欠加工费叁万壹仟元正(¥31000.00)欠款人:曹建东,2010年2月5日。原审法院应结合本案的事实与证据情况对该欠条进行审查。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应予发回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本院不予收取,退还上诉人曹建东。审 判 长 张永庆代理审判员 盛韵同代理审判员 王立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白 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