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裕文大香、广州凯旋大酒店有限公司华美达大酒店、广州凯旋大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文大香,广州凯旋大酒店有限公司凯旋华美达大酒店,广州凯旋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称:CHANEL),住所地:法国塞纳河畔纳伊92200,查尔斯加利大街135号(135AvenueCharlesDeGaulle92200NeuillySurSeine)。法定代表人:吕克·多尼(LucDony),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正红、孙志峰,均为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大香,女,汉族,1961年11月12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沙洋县拾桥镇老山村*组,系广州市越秀区百馨轩服装店个体经营者,经营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明月一路*号首层西走廊*号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凯旋大酒店有限公司凯旋华美达大酒店,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明月一路九号。负责人:许波。委托代理人:刘致煌、黄焱,均为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凯旋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明月一路九号。法定代表人:许波。委托代理人:刘致煌、黄焱,均为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奈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大香、广州凯旋大酒店有限公司凯旋华美达大酒店(以下简称华美达酒店)广州凯旋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酒店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关于本案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香奈儿公司是1954年8月27日在法国注册成立的股份公司,主要从事制造与销售与香水化妆品、美容品、男女时装和皮革制品有关的任何物品。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定,注册号为第768908号“”图形商标,注册人为香奈儿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游泳衣、游泳裤、游泳帽、雨衣、手套、鞋、靴、帽、袜、领带、围巾、披中、面纱、腰带、服装带;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定,注册号为第799412号“”图形商标,注册人为香奈儿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靴、帽、袜、雨衣、手套、领带、围巾、头巾、游泳衣、游泳裤、游泳帽;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定,注册号为第793287号“”图形商标,注册人为香奈儿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夹子、书包、名片盒、文件袋、文件箔、钱夹、雨伞、阳伞、文件包、手提包、背包、旅行袋、旅行包、手提箱;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定,注册号为第75979号“CH?NEL”字母商标,注册人为香奈儿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衣服,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定,注册号为第G546534号“CHANEL”字母商标,注册人为香奈儿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7日至2019年11月1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定,注册号为第145865号“CHANEL”字母商标,注册人为香奈儿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革人造革、钱包、钱袋、手袋、小袋子、装记事薄的袋子、公事皮包、支票袋、皮夹子;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定,注册号为第145863号“”号图形商标,注册人为香奈儿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革、人造革和不属别类的革、人造革制品;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分别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10557号、第13227号、第13228号、第13229号、第13230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高行终字第567号行政判决书,香奈儿公司享有的第145865号、第75979号、第G546534号“CHANEL”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北京、上海、广州等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均发布了通告,禁止在该市的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经销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的带有“CHANEL”、“”、“”系列商标的商品。二、关于香奈儿公司指控文大香、华美达酒店、凯旋酒店公司侵权行为事实。2013年10月22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13)粤广南方第10723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香奈儿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3年9月26日,该处公证员曾毅与公证员助理陆颖新随同香奈儿公司的代理人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指派的员工汪连付来到位于广州市广州大道中明月一路号的“广州市凯旋华美达大酒店”;进入挂有“百馨轩”招牌字样店铺。汪连付在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鞋两双、钱包两个,并从该处当场取得NO:1738267的“收款收据”一张;汪连付的购买过程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购买行为结束后,汪连付及公证员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二十六张;公证员对所购物品粘贴封条进行了封存。兹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NO:1738267“收款收据”之复印件与香奈儿公司留存的原件相符,所购物品留存于香奈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该公证书上所附照片打印件共二十六张与实际情况相符等。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出具时间为2013年9月26日、编号为No.1738267收据,其中载明“钱包2个,金额500元,鞋2双,金额500元,合计金额1000元”。经查验,公证封存箱的包装及公证处的印章完好无缺。当庭开启(2013)粤广南方第107239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箱进行查验比对,封存物为一个红色钱包、一个黑色钱包和两双鞋子;两钱包外包装盒使用了“CHANEL”字母及“”图形标识,两钱包表面使用了“CHANEL”字母及“”图形标识,拉链扣上使用“CHANEL”字母标识,黑色钱包内侧还使用了“CHANEL”字母及“”图形标识;鞋子头部表面使用了“”图形标识,鞋垫处均使用了“CHANEL”字母及“”图形标识。香奈儿公司认为前述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分别与其享有权利的第145865、145863、793287、768908、799412、G546534号注册商标相同。文大香、华美达酒店、凯旋酒店公司均同意香奈儿公司的比对意见。2013年10月29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以下简称广州市工商局越秀分局)以文大香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作出穗工商越分东强字(2013)102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了标有“CHANEL”字母及“”图形标识的钱包3个、手袋1个等物品。文大香确认广州市工商局越秀分局对其经营场所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当场扣押了前述物品,且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罚款15000元,其已于2014年1月27日交纳罚款。庭审中,文大香表示涉案商品系其从外地进购,但没有保存相关销售清单,也不清楚盈利状况。三、其他查明事实。根据广州市工商局越秀分局出具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记载,广州市越秀区明月一路九号首层西走廊2号铺的经营者为文大香,该个体工商户的成立日期为2008年11月26日,注册资本为30000元,经营范围为销售服装、百货、皮具。凯旋酒店公司系1985年10月1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7815万元,华美达酒店是1991年6月13日成立的内资分公司,注册资本为0。2012年3月29日,华美达酒店与文大香的女儿文正艳签订商铺租赁合约,由文正艳向华美达酒店承租位于华美达酒店首层西走廊2号铺(建筑面积10.76平方米)作经营服装、皮具等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2012年8月2日,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以文大香、华美达酒店、凯旋酒店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向原审法院提起批量维权诉讼,案件合共10宗。2012年12月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穗越法知民初字第817号至8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文大香向路易威登马利蒂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华美达酒店、凯旋酒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路马威登马利蒂、华美达酒店、凯旋酒店公司不服前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2013年9月2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2013年3月26日,华美达酒店与文正艳再次签订《商铺租赁合约》,由文正艳向华美达酒店承租位于凯旋华美达酒店首层西走廊2号铺,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同时约定保证不在商铺内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等。2013年2月19日,华美达酒店、凯旋酒店公司出具了要求商铺租户不得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通知,该通知上有文正艳的签名。华美达酒店还提交了大堂经理交班本、值班日记以证实其已尽到管理和注意义务,其中载明:2014年2月26日,大堂经理密切关注“百馨轩”销售情况,要查该铺有无销售假名牌商品,有即让其下架,落本;2014年3月3日,当值巡查“百馨轩”仍有国际名牌产品出售,当值已立即要求其将产品下架,租户表示配合。庭审中,香奈儿公司确认公证购买涉案被控侵权物品后,没有告知华美达酒店、凯旋酒店公司关于文大香销售涉案被控侵权物品的情况,还表示,华美达酒店、凯旋酒店公司应当知晓文大香销售涉案商品属于侵权行为;华美达酒店、凯旋酒店公司认为其不是行政执法者,无从判断文大香的销售行为是否侵权,且(2012)穗越法知民初字第817号至826号民事判决涉及的是“LV”商标,并非本案香奈儿公司主张的权利商标。文大香确认没有获得香奈儿公司授权或许可使用“CHANEL”、“”、“”注册商标。广州市工商局越秀分局于2014年8月19日向文大香出具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载明:“经审查,你所提交的广州市越秀区百馨轩服装店注销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分局决定准许注销登记。”香奈儿公司主张其为制止被控侵权行为支出如下合理费用:公证费7000元(发票号码:10027797),打印费420元(发票号码:12986397)、购买涉案商品费用1000元及律师费45000元。香奈儿公司表示,因公证费、打印费系针对7个案件,平均分摊到每案,故本案中只主张分摊的公证费1000元及打印费60元。另,香奈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文大香、华美达酒店、凯旋酒店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造成了商誉受损。原审法院认为,香奈儿公司是注册号为第145865、145863、793287、768908、799412、G546534号商标的专用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香奈儿公司的合法商标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其有权为维护商标权利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广南方第107239号公证书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取证人员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地点为华美达酒店一层大堂标有“百馨轩”字样的招牌店铺,文大香亦确认该商铺由其经营,故可认定文大香实施了香奈儿公司所指控的销售行为。另根据广州市工商局越秀分局现场扣押物品图片可以认定涉案商铺在香奈儿公司公证购买被控侵权商品后,仍然展示有1个被控侵权手袋和3个钱包。文大香销售的涉案钱包及在商铺内展示的被控侵权钱包、手袋与香奈儿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45865、145863、79328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8类“钱包、手袋”、“皮、革、人造革制品”、“钱夹”为同一种类商品。涉案钱包、手袋并非香奈儿公司产品或香奈儿公司授权使用涉案商标的产品,且涉案被控侵权的钱包、手袋上所使用的“CHANEL”、“”、“”标识与香奈儿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45865、145863、793287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两者视觉整体无差别,属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情形,故涉案钱包、手袋是侵犯香奈儿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标的商品。文大香销售的涉案鞋子,与香奈儿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标的第768908、799412、G54653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鞋”为同一种类商品。上述涉案鞋子并非香奈儿公司产品或香奈儿公司授权使用涉案商标的产品,且涉案被控侵权的鞋子上所使用的“CHANEL”、“”、“”标识与香奈儿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768908、799412、G546534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两者视觉整体无差别,属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情形,故涉案鞋子是侵犯香奈儿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鉴于香奈儿公司没有授权或许可文大香销售带有浩案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文大香作为涉案商铺的经营者也未能举证说明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故文大香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香奈儿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因香奈儿公司所举证据无法证实文大香的侵权行为致其遭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无证据证实文大香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利润,故原审法院在法定赔偿限额范围确定赔偿金额。本案中,香奈儿公司权利商标在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第145865号、第G546534号“CHANEL”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文大香因销售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专用权商品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后,仍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尊重权利人知识产权,继续销售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商品,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香奈儿公司公证购买涉案侵权商品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仍在文大香经营场所查扣了涉案侵权商品,可见文大香系持续性侵权,侵权情节尤为恶劣;香奈儿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商品费等合理开支,耗费了一定人力、物力和财力。基于前述情节,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文大香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0000元,该款含香奈儿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费用。香奈儿公司索赔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华美达酒店、凯旋酒店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应否对文大香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关于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构成商标侵权的规定,属于间接侵权的规定。据此,在文大香的行为构成直接侵权的情况下,华美达酒店的行为是否构成间接侵权,应当从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两方面来判定,缺任一条件,就不能认定构成间接侵权。具体到本案:1、虽然华美达酒店为文大香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提供了经营场所,但香奈儿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华美达酒店存在间接侵权的故意,亦即关于华美达酒店明知文大香实施涉案侵权行为的证据尚不充分。2、尽管香奈儿公司权利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亦发布了涉案权利商标的商品只能在广州地区定点经营的通告,但不能据此推断华美达酒店、凯旋酒店公司对文大香实施侵犯香奈儿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是明知的。3、华美达酒店系涉案商铺的出租方,并非市场监管职能部门的执法主体,其无权干涉文大香的独立经营权,亦无权强制制止涉案商铺的侵权行为,而香奈儿公司公证购买涉案侵权商品后,并没有通过函件、通知等形式告知华美达酒店,在不知情的状况下,要求华美达酒店采取措施制止文大香实施侵权行为,显然是不合理的。故此,香奈儿公司主张华美达酒店行为构成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华美达酒店系凯旋酒店公司的分支机构,在华美达酒店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的情形下,凯旋酒店公司亦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关于香奈儿公司要求文大香、华美达酒店在商铺、酒店内张贴告示消除不良影响问题。因本案中香奈儿公司主张被侵犯的商标权是其财产权利,且没有证据表明的行为对香奈儿公司商誉造成侵害,故对香奈儿公司要求文大香、华美达酒店在商铺、酒店内张贴告示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文大香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香奈儿公司对第145865、145863、793287、768908、799412、G546534号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文大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含香奈儿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给香奈儿公司。三、驳回香奈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香奈儿公司承担4833元,文大香承担967元。公告费100元,由文大香承担。香奈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提出“虽然华美达酒店为文大香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提供了经营场所,但香奈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华美达酒店存在间接侵权的故意,亦即关于华美达酒店明知文大香实施涉案侵权行为的证据尚不充分”系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1、我方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华美达酒店对文大香的侵权行为是明知或者应知的。首先,作为高档星级酒店的经营者,华美达酒店对国际知名品牌商品的市场销售渠道及零售价格等信息较普通经营者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和能力。其次,涉案售假商铺位于酒店大堂,侵权商品售价极其低廉。再次,酒店大堂内还有其他商铺从事售假行为,售假现象严重且显而易见。因而华美达酒店完全能够判断涉案商铺所售商品是否假冒商品。尤其是,文大香和华美达酒店有被一审法院判决侵权的先例,华美达酒店对文大香的日常经营活动理应施加更严格的管理和注意义务。鉴于前述事实,我方认为,无论是否向华美达酒店寄送过律师函,华美达酒店均明知或应知包括文大香在内的多个商户长期经营假冒国际知名品牌的商品。2、华美达酒店对于包括文大香在内多个商户长期持续实施售假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我国民法上以过错作为一般侵权的构成条件,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是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的两种心理状态。其中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或应知自己的行为可能给他人的合法权利带来损害,在主观上对这种损害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从我方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华美达酒店明知或应知被上诉人文大香等商户存在侵权行为,但其并未采取有效管理措施,放任侵权商户的侵权行为,并继续向侵权商户提供经营场所、服务等便利和帮助,致使酒店内售假行为持续泛滥。华美达酒店对此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便利条件的情形,构成帮助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的规定,华美达酒店应对文大香侵犯我方商标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华美达酒店系涉案商铺的出租方并非市场监管执法主体,无权干涉并制止文大香侵权行为的认定是错误的。因为国务院发(2011)37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和地方性法规及双方的租赁合同,均规定或约定出租方应承当引导、规劝、教育、制止,甚至向执法机关举报等管理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第三项;2、判令文大香、华美达酒店、凯旋酒店公司连带赔偿香奈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3、判令文大香、华美达酒店、凯旋酒店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文大香未答辩。华美达酒店、凯旋酒店公司共同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华美达酒店、凯旋酒店公司不存在帮助文大香实施侵权行为的故意。在香奈儿公司所述LV案相关判决后,我方针对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下半年出具的司法建议,采取了合同约定不再为文大香代收货款、签署保证书、进行处罚、现场规劝、大堂经理值班监督要求下架等整改措施,积极阻止文大香实施侵权行为,最后终止了租赁合同,履行了应尽的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法院审理的(2012)穗越法知民初字第817-826号路易威登马利蒂诉文大香、华美达酒店、凯旋酒店公司侵犯LV系列商标权案(以下简称LV案)查明:2011年3月23日,路易威登马利蒂委托代理人在文大香“百馨轩”商铺购得侵犯LV系列商标的商品。2013年10月29日,广州市工商局越秀分局在对文大香“百馨轩”商铺进行检查时,除查获本案侵犯香奈儿商标的商品外,还同时查获侵犯BURBERRY和PRADA商标的商品若干。2014年1月26日,该局作出穗工商越分处字(2014)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文大香侵犯了香奈儿、BURBERRY和PRADA商标权,决定没收侵权商品并罚款15000元。在上述LV案及本案诉讼发生后,勃贝雷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617号案(以下简称BURBERRY案),称其于2014年2月18日在文大香“百馨轩”商铺购得侵犯BURBERRY商标的商品,主张文大香商标侵权,华美达酒店、凯旋酒店公司构成帮助侵权。2015年1月13日,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文大香构成商标侵权,华美达酒店、凯旋酒店公司不构成帮助侵权。勃贝雷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关于酒店不构成帮助侵权的认定,提起上诉。该案现在二审程序中。2012年、2013年华美达酒店与文大香签订的两份《商铺租赁合约》均约定:文大香每月除缴纳租金4570元外还须另外缴纳管理费3050元;文大香应严格遵守酒店之店规,不得将铺位作非法用途,不得在铺位内留宿,严禁煮食或在铺位内吃食,不得使用电炉等,不得在公共区域、通道等摆放广告或放置杂物,不得在酒店范围内与顾客发生任何争议;文大香的一切经营活动,均不得有碍或影响酒店作为一家高星级酒店之声誉。华美达酒店一审提交的大堂经理交班本、值班日记还记载:2014年3月4日,当值巡查百馨轩发现该商户仍有国际名牌产品出售,当值已立即要求其将产品下架,租户表示配合,但事后未见行动。再查明,2014年1月15日,香奈儿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文大香销售侵犯香奈儿系列注册商标(以下简称香奈儿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华美达酒店故意为文大香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构成共同侵权。香奈儿公司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文大香、华美达酒店、凯旋酒店公司停止侵犯香奈儿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文大香、华美达酒店、凯旋酒店公司连带赔偿香奈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万元;3、文大香、华美达酒店分别在商铺、酒店显著位置张贴告示30天,消除不良影响;4、文大香、华美达酒店、凯旋酒店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根据该条认定行为者构成商标侵权的,应当满足三个要件: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存在;行为者客观上为该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行为者主观上构成故意。本案中,文大香的行为侵犯了香奈儿商标专用权。涉案“百馨轩”商铺由华美达酒店出租给文大香经营,华美达酒店客观上为文大香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并无争议。故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华美达酒店在主观上是否构成故意。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或应知自己的行为可能给他人的合法权利带来损害,在主观上对这种损害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本案争议焦点实质上就是判断华美达酒店对文大香侵犯香奈儿商标的行为是否明知或者应知。本院认为,要判断华美达酒店是否明知或者应知,应当考虑华美达酒店是否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以及文大香的商标侵权行为是否足够明显等因素。关于华美达酒店对涉案商铺售假是否具有较高注意义务的问题。首先,涉案香奈儿商标是箱包、服装商品上的国际知名品牌。华美达酒店理应对该品牌商品的市场销售渠道及零售价格等信息较普通经营者有着更高的注意义务和判断能力。其次,华美达酒店是高档星级酒店,涉案商铺位于酒店大堂内。一般来说,向酒店商铺购买商品的顾客主要也是酒店的顾客,酒店商铺提供的商品购买服务无疑构成酒店对顾客提供的整体酒店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故酒店商铺的售假行为必然有损酒店之声誉。酒店为维护自己的市场声誉,理应对酒店商铺的售假行为施以较高的注意义务。对于酒店与酒店商铺这种特殊关系,华美达酒店也是清楚的。如华美达酒店与文大香的两份租赁合约均约定,文大香的一切经营活动,均不得有碍或影响华美达酒店作为一家高星级酒店之声誉。第三,正是因为上述酒店与酒店商铺的特殊关系,酒店对酒店商铺必然拥有较大的管理权力。根据华美达酒店与文大香的租赁合约,文大香每月除缴纳租金4570元外还须另外缴纳管理费3050元。还约定,文大香应严格遵守酒店之店规,不得将铺位作非法用途,不得在铺位内留宿,严禁煮食或在铺位内吃食,不得使用电炉等,不得在公共区域、通道等摆放广告或放置杂物,不得在酒店范围内与顾客发生任何争议。在2013年租赁合约中,更增加了文大香不得在铺位内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约定。这些均体现了华美达酒店对涉案商铺的广泛管理权。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华美达酒店理应负有更高的监管义务。最后,文大香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在LV案一审判决后。虽然此时该案尚未终审,但华美达酒店对于一审法院认定文大香侵犯LV商标权是没有异议。本案香奈尔商标与LV商标同为国际知名服装或箱包品牌。华美达酒店如果是一个勤勉、合理的酒店经营者,应当对LV案一审判决后文大香是否还有国际名牌商品的售假行为施以更高的注意义务。也就是说,即便华美达酒店在巡查涉案商铺时没有发现侵犯LV商标的商品,但如果对于货架上明显低于合理售价的香奈儿或其他国际名牌商品视而不见,则很可能违反了合理注意义务。关于文大香涉案售假行为是否足够明显的问题。早在2011年,文大香就已经实施了侵犯LV商标权的行为。法院也在2012年12月5日对LV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文大香构成商标侵权。2013年9月25日,法院对LV案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3年9月26日,文大香又实施本案侵犯香奈儿商标的行为。紧接着2013年10月29日,工商部门对文大香涉案商铺进行检查,又发现有侵犯香奈儿、BURBERRY、PRADA等品牌的商品。2014年1月26日,工商部门对文大香作出行政处罚,认定其构成商标侵权。2014年2月18日,勃贝雷有限公司在文大香涉案商铺购得侵犯BURBERRY商标的商品。同年3月3日、3月4日,华美达酒店在巡查过程中,又发现文大香涉案商铺的售假行为。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文大香销售侵犯国际名牌商品的行为,具有长期性、连续性,而且在多次行政处罚或司法判决的情况下仍然我行我素,简直是肆无忌惮、毫无悔意。另一方面,也充分说明文大香的售假行为足够明显,华美达酒店只要稍加注意就能发现文大香除销售侵犯LV商标商品外,还实施了销售侵犯其他国际名牌商品的行为,并不存在文大香的售假行为十分隐秘、酒店难以发现的情况。综上,因为华美达酒店对涉案商铺的售假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且文大香销售侵犯国际名牌商品的行为足够明显,故本院认定华美达酒店对文大香销售侵犯香奈儿商标商品的行为构成应知。关于华美达酒店辩称香奈儿公司未就文大香涉案售假行为发函告知,故不构成故意的问题。本院认为,权利人发函告知侵权事实,无疑足以认定酒店的明知心理状态,但如果认为只有在权利人发函告知的情况下,才能认定酒店主观上故意,显然是对法律的错误适用。正如上文所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的故意,还应当包括应知的情况,也就是说,如果根据案件相关事实,足以认定酒店应当知道侵权事实存在仍为侵权人提供便利的,也构成主观故意。关于华美达酒店辩称LV与香奈儿是不同商标,LV案认定商标侵权,与本案无关,对认定华美达酒店是否构成主观故意没有关联。本院认为,正如上文所述,由于LV、香奈儿等品牌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酒店商铺与酒店具有特殊的关系,华美达酒店本来就应对其大堂商铺销售侵犯国际名牌商品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LV案发生后,华美达酒店应当对文大香涉案商铺是否仍有国际名牌商品的售假行为施以更高的注意义务。华美达酒店认为LV案与本案无关的抗辩,明显缺乏说服力。关于华美达酒店辩称其已通过修改合约、发函告知文大香不得售假、巡查劝诫、提前解约等措施,履行了相应监管义务,故不存在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LV案件发生后,华美达酒店虽然为预防和制止文大香的售假行为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但从后来发生的事实来看,华美达酒店的措施是不够的。就在华美达酒店修改与文大香的租赁合约并发函告知其不得售假后,发生了本案香奈儿商标侵权案件及工商部门对文大香的行政查处。就在华美达酒店对文大香涉案商铺加大巡查力度期间,发生了BURBERRY案。可以说,正是因为华美达酒店未能对文大香采取充分有力的预防和制止措施,才给了文大香此后肆无忌惮持续售假的便利条件。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华美达酒店是有能力对文大香的售假行为采取充分有力的预防和制止措施的。比如,华美达酒店与文大香续签的租赁合约约定,如文大香拖欠租金和管理费超过十五天以上,酒店有权立即解除租约,并扣下全部保证金以补足损失。华美达酒店完全可以按照拖欠租金和管理费的处理方式,约定在文大香重复售假的情况下酒店有权立即解除租约。又如,LV案发生后,华美达酒店完全可以马上加大对涉案商铺的巡查力度,一旦发现售假经劝诫无效时即向工商等执法机关举报,而不是劝诫无效就算了。另外,华美达酒店与文大香约定的租期至2014年3月31日届满,而广州市工商局越秀分局是在2014年8月19日准予涉案商铺注销,且华美达酒店巡查记录表明涉案商铺在2014年3月4日还在经营,故华美达酒店主张已提前解约履行了监管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华美达酒店并非故意为文大香涉案售假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华美达酒店的行为属于帮助侵权,与文大香构成共同侵权,应与文大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美达酒店是凯旋酒店公司的分支机构,华美达酒店的民事责任由凯旋酒店公司承担。香奈儿公司上诉请求文大香、华美达酒店、凯旋酒店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5万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文大香、广州凯旋大酒店有限公司凯旋华美达大酒店、广州凯旋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四、驳回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33元,文大香、广州凯旋大酒店有限公司凯旋华美达大酒店、广州凯旋大酒店有限公司连带负担967元。公告费100元由文大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文大香、广州凯旋大酒店有限公司凯旋华美达大酒店、广州凯旋大酒店有限公司连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麒天审 判 员 庄 毅审 判 员 刘培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法官助理 戴芳芳书 记 员 刘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