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中刑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楚中刑终字第63号原公诉机关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4年12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楚雄市看守所。楚雄市人民法院审理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楚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4年9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楚雄市开发区刘家小区紫阁酒店后门一出租房门口将受害人谢某某的蓝色两轮轻骑燃油助力车盗走。经楚雄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甲盗窃的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7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受害人报案及陈述、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二、2014年9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骑着盗窃所得助力车到楚雄市宏远建材市场时,在楚雄市北浦小学附近被楚雄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反扒中队的三名协警李某丙、吴某某、周某某检查,李某甲抗拒抓捕,用随身携带的刀将协警李某丙、吴某某捅伤。经楚雄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22日17时10分,楚雄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协警李某丙、吴某某发现一男子骑着一辆助力车形迹可疑,在对该男子进行盘查时,该男子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刀将李某丙、吴某某刺伤的事实;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基本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22日下午17时许楚雄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反扒中队三名协警在楚雄市青龙路北浦小学路段发现一名涉嫌盗窃助力车可疑男子,三名协警在盘查过程中,该男子用刀将协警李某丙、吴某某刺伤后逃跑,后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9月22日凌晨我伙同别人在楚雄市刘家小区盗窃了一辆蓝色踏板助力车,后于当天下午17时许联系好买主后骑着助力车到北浦小学门口等候时,看到有几个人骑着助力车围过来,我看事情不对准备离开时因有一个人将我从助力车上拉下来,我便用随身携带的刀子朝他们挥了几下,伤着警察了,后他们讲他们是便衣警察喊我将刀子丢掉,后我将刀丢在地上被他们控制起来的事实经过;5.报案书及谢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21日14时30我将一辆蓝色助力车停放在楚雄市刘家小区一个茶室旁,因有事到永仁县就把助力车一直停在那里,直到2014年9月22日12时许,返回楚雄后发现助力车被盗走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6.收款收据、合格证,证实被盗助力车的购买价值;7.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2日17时30分许,我在自家经营��百货文具店门口玩着,突然看见一名男子把一辆蓝色助力车骑到人行道上并摔倒在地,后有几个男子骑着摩托车追摔倒这个男的,这几个男的扑到摔倒这个男子并对他说他们几个是楚雄市公安局的民警,叫那个男的不要跑了,后看到摔倒那个男的爬起来跑掉了,然后有几个人又骑着摩托车去追,有两个男的留在现场,我看到那两个男的受伤的事实;8.受害人李某丙、吴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22日下午17时许,我们在下班途中发现之前跟踪的一嫌疑人骑着一辆摩托车停在北浦小学路边东张西望,我们就打电话告诉同事,后周某某赶到现场,我们三人就去盘查,并向那个男的讲明我们是楚雄市公安局的,但那男的骑着车冲上人行道摔倒在地,李某丙拉住那个男的,那个男的拿出一把刀来刺向李某丙,后又刺着吴某某,后那男的就朝着320国道位置逃跑,后吴某某与周某��及赶到现场的许正奎一起去追那男的,追到后将他带回公安机关;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及痕迹状态;10.鉴定意见,证实受害人李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吴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能相互印证,证实查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助力车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民警对其进行盘查时故意用刀刺伤民警,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提出其不知道是公安人员在盘查他以及是看到不明身份的人员围攻他,他才用刀刺伤二人,其不具有故意伤害的目的的辩解,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对犯盗窃罪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且所盗窃车辆已追缴退还,可酌情��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所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提出,1.其被抓获后就交代了盗窃助动车的罪行,应为自首;2.协警对其围堵时,其不知道是警察才用刀子捅刺,没有伤害的故意;3.楚雄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协警鉴定不合法,要求重新鉴定。综上,原判没有考虑上述情节,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相同,证据经原审认定,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助力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某甲在警察对其盘查时,故意用刀刺伤警察,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还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李某甲上诉提出其盗窃助动车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因警察发现李某甲形迹可疑,有盗窃作案的嫌疑才进行盘查,李某甲不但不接受盘查,还用刀捅伤警察后逃跑,归案后是在无法说清助力车来源的情况下才不得不交代盗窃的犯罪事实,没有主动投案的情节,不构成自首;李某甲上诉提出不知道是警察盘查才用刀捅刺,没有故意伤害目的的上诉理由,根据受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便衣警察当时已告知身份,李某甲是为了逃跑才刺伤警察,其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李某甲上诉提出司法鉴定程序的问题,在公安机关告知李某丙的人体损伤鉴定意见并告知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权利后,李某甲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未申请重新鉴定,其请求不予支持。李某甲提出盗窃的助力车已追缴退还受害人的上诉理由,原判在对其量刑时已作了充分考虑。综上,原判认定李某甲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孔俊审判员 张 循审判员 杨培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雨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