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某与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403号原告李某。被告纪某。原告李某与被告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在淮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特别是被告一直不愿意承担家庭的责任。因原告的儿子要结婚,原告希望被告拿点钱给原告儿子装潢,被告予以拒绝。原告经常因生活琐事与被告及婆婆争吵,让原、被告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纪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在淮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应否准许离婚的主要依据。本院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纪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丁 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孙开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