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三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余某甲、余某乙、梁某甲因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余某甲,余某乙,梁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宋朵,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甲,女,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乙,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甲,女,汉族,农民,系余某甲之母。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钨金,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春晓街***号。上诉人刘某甲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宋朵,被上诉人余某甲、余某乙、梁某甲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钨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2月,原告与被告余某甲经人介绍相识,见面时被告余某甲接收原告见面礼金6000元,过大礼44000元(不含被告返还原告2000元),被告余某甲去原告家时,原告又给其现金4000元,买手机一部2150元,购买“三金”首饰花13805元。2014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余某甲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给被告余某甲上、下车钱6600元,压箱子钱600元,装衣服兜钱600元,给其妹妹现金600元,同年8月,被告余某甲外出务工至今,自此双方互不来往而产生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甲请求三被告余某甲、余某乙、梁某甲返还彩礼款,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婚约财产纠纷是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订婚的男女双方为维护婚约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也是一方父母或亲属通过婚姻介绍人给付或接受另一方父母或亲属彩礼的行为。本案中,对于彩礼的直接接受方是被告余某甲,而并非其父母余某乙、梁某甲。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余某乙、梁某甲接受过彩礼款,故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余某乙、梁某甲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不当,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余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原告刘某甲要求余某甲返还彩礼金之诉求,应予以支持。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依照习俗习惯而进行的婚约财产给付行为,归根属于一种社会陋习,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所提倡道德风尚相悖,与建设和谐社会的基本宗旨背道而驰,也于法律规定所不允。如全额返还则助长此类陋习的滋生蔓延,造成不良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针对本案而言,原告所诉彩礼金54000元(见面钱6000元、过大礼44000元、去原告家给现金4000元)买“三金”13805元,上、下车钱6600元,合计为74405元,属于彩礼款,应予以返还。压箱子600元、衣服兜装钱600元、给余某甲妹妹600元、买手机2150元不属于彩礼范畴,不予支持。被告余某甲辩称“三金”放在原告家,原告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认定。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余某甲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鉴于双方已举行典礼并共同生活,原告所主张的彩礼款,可酌情予以返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余某甲返还原告彩礼款37202元为宜。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余某甲返还原告刘某甲彩礼款3720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余某甲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5元,原告负担1062.5元,被告余某甲负担1062.5元。宣判后,上诉人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彩礼款及酌定退还的彩礼款的数额均不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余某甲的父母余某乙、梁某甲也应当承担退还彩礼款的责任。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刘某甲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彩礼款及酌定退还的彩礼款的数额均不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刘某甲所称其给付彩礼款的数额与余某甲辩称其收到彩礼款的数额不一致的地方是压箱子钱、衣服兜装钱、给余某甲妹妹的钱、买手机的钱,刘某甲认为上述款项也属于彩礼款,也应当予以退还,但在司法实践中考虑到结婚系男女双方家庭的事情,双方均为此投入了一定的精力与财力,对上述款项不再作为彩礼款予以退还,原审判决关于余某甲收到的彩礼款及应当退还的彩礼款数额的处理符合司法本意,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某甲称余某甲的父母余某乙、梁某甲也应当承担退还彩礼款的责任的问题。彩礼是缔结婚约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基于农村习俗而给予对方一定数额的金钱,其给付对象不仅限于女方个人,还包括女方家庭,因此余某甲及其父母余某乙、梁某甲对刘某甲给付的彩礼款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上诉人刘某甲的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未判决余某乙、梁某甲对刘某甲的彩礼款承担返还义务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撤销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余某甲、余某乙、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某甲彩礼款372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原、被告各负担1062.5元;二审诉讼费用73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代理审判员 杜欣雨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