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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方星莲与赵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星莲,赵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858号原告方星莲,女,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委托代理人刘定钢,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被告赵惠,女,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方星莲诉被告赵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星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定钢、被告赵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星莲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装修房屋,后原告催促被告还款无果,特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惠辩称,差欠原告借款30,000.00元是事实,原告手中有我出具的三张借条,其中一张载明金额10,000.00元,一张载明金额30,000.00元(2013年11月16日出具),大约2015年2月我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金额也为30,000.00元。2015年2月出具的借条上注明以前的借条作废,原、被告间的借款就以2015年2月出具的借条为准。本案中,原告起诉所持的借条是2013年11月16日由我书写的,我和原告的债务实际只有30,000.00元,我同意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其他借条作废。被告赵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被告赵惠向原告方星莲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方星莲现金30,000.00元正(大写叁万元整)。借款人:赵惠。2013年11月16日。”。后原告催促被告还款无果,致原告诉来本院主张上述请求。另查明,原告方星莲与被告赵惠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虽三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双方之间的借贷金额共计为3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惠向原告方星莲借款30,000.00元所形成的借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间在庭审中明确认可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但双方之间的借贷金额实际只有30,000.00元,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金额共计为30,000.00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方星莲要求被告赵惠偿还借款30,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惠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方星莲借款30,00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元(已减半),由被告赵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贤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