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石法执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明林与乐中华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明林,乐中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株石法执字第359号申请执行人刘明林。被执行人乐中华。申请执行人刘明林与被执行人乐中华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株石法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申请执行人刘明林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备案登记审查。本院于2013年8月5日依法进行执行备案登记审查。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产登记,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了解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目前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株石法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者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健审判员 陈立审判员 刘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吕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