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四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陈金红与张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继红,陈金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四终字第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继红,女,1968年7月22日出生,回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红,女,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继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张继红系陈金红二嫂。2011年5月23日,陈金红的二哥陈新建和张继红出资设立了深圳市诚路物流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陈新建以个人名义于2012年3月29日借陈金红60000元、于2012年5月12日借陈金红20000元、于2012年10月24日借陈金红20000元,于2012年11月13日还陈金红20000元。陈新建未给陈金红出具借款手续,但上述借款、还款的金额、时间、债权人姓名记录在工作记录本上。2012年12月,陈新建因病去世。庭审过程中,陈新建和张继红的儿子陈志强出庭证实了陈新建借陈金红80000元及陈新建在工作记录本作了记录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陈新建借陈金红100000元,已返还20000元,下欠陈金红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陈金红陈述、陈新建本人记录及陈新建和张继红的儿子陈志强的当庭证人证言为证,上述证据能够形成相应的证据链条,予以确认。借款是发生在张继红与陈新建夫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现陈新建去世,陈金红要求张继红返还借款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张继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金红借款80000元。如张继红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张继红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继红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原判认定陈新建与陈金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认定80000元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错误。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陈新建与陈金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有陈新建和张继红的儿子陈志强证明、陈新建本人的记录为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正确。因为借款是以陈新建个人名义所借,深圳市诚路物流有限公司为陈新建和张继红夫妻二人出资设立,且借款发生在张继红与陈新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判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继红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张继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强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王 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