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某、吴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吴少俊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21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自报名),出生地安徽省界首市,住安徽省界首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被告人吴少俊,户籍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2009年7月31日因抢夺罪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2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吴少俊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储颖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吴少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6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吴少俊在广州市天河区棠德南路棠下福善牌坊附近,由吴少俊负责物色对象,刘某甲趁被害人梁某乙不备,动手去抢其脖子上佩戴的1条带吊坠的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94元),金项链被扯断后挂在衣服上,后被梁某乙发现并追赶,刘某甲因而未能得逞,后两人逃离现场。二、2014年6月9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吴少俊在广州市天河区车陂北正大街28号门前,由吴少俊负责物色对象,刘某甲陈因被害人刘某乙不备,动手抢走其脖子上佩戴的1条带吊坠的黄金项链(不予价格鉴定),后两人逃离现场,销赃后共同分赃。三、2014年6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吴少俊在广州市天河区车陂东闸口大街3号“有家超市”门前,以同样作案手法抢走被害人庞某脖子上佩戴的1条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22元),后两人逃离现场,销赃后共同分赃。四、2014年6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吴少俊在广州市天河区上社口岗大街二巷1号巷口,以同样作案手法抢走被害人李某乙脖子上佩戴的1条带吊坠的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22元),后两人逃离现场,销赃后共同分赃。五、2014年6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吴少俊在广州市天河区车陂东溪大街西七巷2号门前,以同样作案手法抢走被害人向某脖子上佩戴的1条带吊坠的黄金项链(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4559元),后两人逃离现场,销赃后共同分赃。2014年7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吴少俊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吴少俊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吴少俊是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吴少俊否认实施指控的五宗抢夺的事实,辩称其虽在指控的时间地点都跟被告人刘某甲一起,但被告人刘某甲做了什么其不清楚,亦不知道被告人刘某甲为何每次都会逃跑。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吴少俊在广州市天河区棠德南路棠下福善牌坊附近,由被告人吴少俊负责物色对象后电话告知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随即趁被害人梁某乙不备,动手去抢其脖子上佩戴的1条带吊坠的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94元),其金项链被扯断后挂在衣服上,后被被害人梁某乙发现并追赶,刘某甲因而未能得逞,后两人逃离现场。二、2014年6月9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吴少俊在广州市天河区车陂北正大街28号门前,以同样分工和作案手法,抢走被害人刘某乙脖子上佩戴的1条带吊坠的黄金项链(不予价格鉴定),后两人逃离现场,销赃后共同分赃。上述赃物未缴回。三、2014年6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吴少俊在广州市天河区车陂东闸口大街3号“有家超市”门前,以同样分工和作案手法,抢走被害人庞某脖子上佩戴的1条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22元),后两人逃离现场,销赃后共同分赃。上述赃物未缴回。四、2014年6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吴少俊在广州市天河区上社口岗大街二巷1号巷口,以同样分工和作案手法,抢走被害人李某乙脖子上佩戴的1条带吊坠的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22元),后两人逃离现场,销赃后共同分赃。上述赃物未缴回。五、2014年6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吴少俊在广州市天河区车陂东溪大街西七巷2号门前,以同样分工和作案手法,抢走被害人向某脖子上佩戴的1条带吊坠的黄金项链(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4559元),后两人逃离现场,销赃后共同分赃。上述赃物未缴回。2014年7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吴少俊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梁某乙的报案陈述证实,2014年6月7日19时20分许,我和女儿孙某走到广州市天河区棠德南路达善牌坊下时,一男子从我身后扯我脖子上的金项链,金项链被扯断后还挂在我脖子上,我反应过来有人抢东西,于是我大声叫抢劫,该男子随即向旁边巷子逃跑了。2.被害人刘某乙的报案陈述证实,2014年6月9日9时许,我走到广州市天河区车陂北正大街28号门口去买油条,一名男子突然从我身后抢走我脖子上水波纹状的金项链,该男子随即往巷子内逃跑了,我没有追上该男子,该男子头发比较长,身穿黑色上衣、牛仔裤,高约1.65米,我没有受伤。3.被害人庞某的报案陈述证实,2014年6月11日17时许,我带着三个小孩在广州市天河区车陂市场买菜,当我走到车陂东闸口大街3号有家超市购物时,突然一名男子从我身后抢走我颈部上的金项链,我追到巷内时该男子就不见了,我就马上报警了,该男子身材比较瘦,身穿黑色上衣、长裤,我没有受伤,我的金项链重13.25克。4.被害人李某乙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25日18时50分许,我走到广州市天河区棠下上社口岗新大街二巷1号巷口的位置时,我被一名男子从身后抢走了我脖子上的金项链,该男子随即往岗新大街二巷的巷子内逃跑了,我追不上该男子就报警了。经其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刘某甲就是抢其金项链的人。5.被害人向某的报案陈述证实,2014年6月29日早上9时许,我带着五岁的儿子买菜回来途经广州市天河区车陂东溪大街西七巷门口时,突然有一男子从我身后抢走了我脖子上的金项链,后该男子往巷子内逃跑了,该男子身穿一件黑色上衣、牛仔裤,身材较瘦。6.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7日19时20分许,我和母亲梁某乙在广州市天河区棠德南路达善牌坊下散步,突然一男子从我们身后扯断我母亲脖子上的金项链,金项链挂在我母亲脖子上,该男子没抢到就马上逃跑了,该男子头发略长,人很瘦,身高1.70米左右,身穿白色T恤上衣、蓝黑色裤子。经其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刘某甲与抢其母亲金项链的人相似。7.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7日,我在公园睡觉时,被一个老头叫醒并带我去认识了吴少俊,说是给我找份轻松的工作,当天19时吴少俊带我去到广州市天河区棠下,吴少俊物色对象后,让我去抢一个女性金项链,吴少俊跟在后面,我太紧张只扯断一截在手里,然后逃离,接着吴少俊用其尾号为“17”的电话和我联系会合地点,见面后我把半截项链给了吴少俊,我们就一起回吴少俊住的地方。其后我和吴少俊于同年6月9日、11日、25日、29日在广州市天河区车陂、上社附近,抢夺了四位被害女性的黄金项链,都是先由吴少俊物色对象,让我动手去抢,在抢夺前后吴少俊跟在我后面电话联系我确认作案对象及事后会和地点,抢来项链我都交给吴少俊,吴少俊销赃后给我分赃,吴少俊还给我租了房子并给我买了一件黑色T恤,我的手机号码为158××××5827,也是吴少俊给我的。经其辨认,指认被告人吴少俊就是带其抢夺的人。8.被告人吴少俊的供述和辩解,我和刘某甲是在2014年6月份在网吧内认识的,刘某甲说他要给我介绍女朋友所以经常跟他出去玩,我不知道他有抢夺他人财物的行为,我有手机2台电话号码为137××××0856、159××××3917,我一般用159××××3917和刘某甲联系,虽然每次指控的抢劫的时间、地点我都和刘某甲在一起,但我不知道他做了什么,也不知道他每次为什么会逃跑。9.案发现场照片及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甲认签并确认指控前四宗地址就是被告人吴少俊带其抢夺被害人项链的地方。10.监控录像及截图:(1)2014年6月7日棠德牌坊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突然抢行人财物后立即跑步逃跑的情形,被告人吴少俊拿着手机在后面向被告人刘某甲逃跑的方向正常行走。被告人刘某甲认签,确认上述录像及截图就是被告人吴少俊带其抢夺一名女子项链的情形,并指认被告人吴少俊在上述录像、截图中;被告人吴少俊认签截图,但称不知道发生了什么。(2)2014年6月9日车陂北正大街28号监控录像及截图,被告人刘某甲确认,录像及截图就是其抢走一名女子项链逃走的情形;被告人吴少俊认签截图,但称不知道发生了什么。(3)2014年6月11日车陂东闸口大街监控录像及截图,被告人刘某甲认签,确认上述录像及截图就是其抢走项链逃走的情形。(4)2014年6月25日棠下上社路娇兰佳门口2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抢夺一女子财物后立即逃跑的过程,被告人吴少俊拿着手机在一旁正常行走。被告人刘某甲认签,确认上述录像及截图就是被告人吴少俊带其抢夺一名女子项链的情形,并指认被告人吴少俊在上述录像、截图中;被告人吴少俊认签截图,但称不知道发生了什么。(5)2014年6月29日车陂东溪大街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一名黑衣较瘦男子抢夺身着白衣及七分裤的一名女子佩戴项链,后该黑衣男子逃走时,白衣女子在追赶的情形,被告人吴少俊拿着手机在一旁正常行走。被告人吴少俊认签截图,并辨认出自己在截图中,但表示不知道当时发生了什么。11.被告人刘某甲158××××5827的手机号码与被告人吴少俊137××××0856、159××××3917手机号码的通话记录证实:在公诉机关指控的前四宗抢夺时间段内,被告人吴少俊均拨打被告人刘某甲电话。1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吴少俊被抓获归案。1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梁某乙、庞某、李某乙、向某的黄金项链分别价值人民币2694、4322、3822、4559元。1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吴少俊2009年7月31日因抢夺罪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月18日刑满释放。此外,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吴少俊的户籍材料等证据。关于被告人吴少俊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供认其与被告人吴少俊共同实施指控的五宗抢夺的事实,由被告人吴少俊带其至作案地点并物色对象,其负责动手抢夺;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吴少俊在案发时间段内在案发现场附近出现;被告人吴少俊供述指控的五宗抢夺的案发地点,其都与被告人刘某甲一起去过;被告人刘某甲、吴少俊均确认的双方的使用电话号码;被告人刘某甲、吴少俊的电话通话记录,证实在案发时刻前后被告人吴少俊均拨打被告人刘某甲的电话,而被告人刘某甲、吴少俊均在案发地点。被告人吴少俊在案发时间和现场,均与被告人刘某甲在一起,且案发时刻前后被告人吴少俊均拨打被告人刘某甲电话,与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被告人吴少俊用电话告知其选择作案对象及抢夺后会合地点等事实相一致。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吴少俊参与指控的五宗抢夺的事实,被告人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吴少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结伙多次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少俊曾因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追缴本案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本院根据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吴少俊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追缴本案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虎人民陪审员 黄凤君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谭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