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立管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前郭县建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玉明、刘忠忱、毕来本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民立管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前郭县建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长发,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明,男,汉族,住大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忱,男,汉族,住大安市。原审被告毕来本,男,汉族,现住大安市。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5)大立管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2000年8月25日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松原市扬州洗浴中心与上诉人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管辖地点为松原市中级法院。原审被告购买二被上诉人红砖属于从合同,法院应按主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二、原审被告毕来本下落不明,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毕来本现住大安市。故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前郭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所称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松原市扬州洗浴中心与上诉人约定,由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与本案案由及当事人均不一致,其约定不适用于本案,本案系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偿还红砖价款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原审被告毕来本的住所地在吉林省大安市,上诉人未提供原审被告毕来本在外地住所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上诉人给付红砖款,并支付利息。按照以上规定,双方当事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吉林省大安市为合同履行地,故吉林大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栾凤林审判员 黄学军审判员 杨剑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姜孟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