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清潮与周昆铖保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昆铖,张清潮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终字第1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昆铖,男,汉族,1977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玉梅,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清潮,男,汉族,1977年9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洪当前,厦门市唯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昆铖因与被上诉人张清潮保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5)翔民初字第5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周昆铖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张清潮的住所地在厦门市思明区,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张清潮的住所地在一审法院的辖区,故一审法院无管辖权。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该约定是对借款合同关系的双方即出借人和借款人有效,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担保合同纠纷关系,故该约定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效。本案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的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案件移送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讼的由出借人张清潮、借款人史明忠、保证人周昆铖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对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也可由第三人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由任意一方依法向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四条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系有效的协议管辖约定,该协议管辖的约定对作为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周昆铖具有约束力。出借人张清潮的住所地在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东园村村东115号,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周昆铖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一审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昆铖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丽珊代理审判员 黄永忠代理审判员 陈丽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国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