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少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雁少民初字第13号(2015)雁少民初字第11号原告刘某,女,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桂林市雁山区人,住广西桂林市雁山区草坪乡潜轻村委二队61号。委托代理人唐荫春,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审判长 欧阳东审判员 刘林建审判员 余永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唐庆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