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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葛海刚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710号原告:刘某甲,住黑龙江省肇东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马吉富,双城市吉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海刚,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双城市韩甸镇韩甸村三委。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葛文成,男,195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双城市韩甸镇韩甸村。身份证号:×××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葛海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吉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海刚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14年1月6日,刘某甲与葛海刚经政府登记结婚。2014年7月8日生女儿葛心悦。刘某甲与葛海刚婚后经常口角打仗,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葛海刚离婚,长女葛心悦由葛海刚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葛海刚未出庭,委托其提出了如下答辩意见:不同意离婚,同意抚养孩子,要求刘某甲给付抚养费500.00元(对此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审判员电话与葛海刚进行了核实)原告刘某甲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意在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儿葛心悦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意在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1月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三、证人刘某乙出庭作证,意在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口角打仗的事实。刘某乙的证言内容是:我和刘某甲娘家是邻居,现刘某甲在娘家已经呆三个多月了。我听刘某甲说她丈夫总是和她吵架、打扙,每次争吵时葛海刚都砸东西,日子没法过了;证据四、录音光盘及录音内容的文字摘录。意在证明原、被告口角打仗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出庭,不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皆客观真实,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的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内容客观。真实系有效证据;证据四的录音是在被录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证据来源不合法且录音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刘某甲与葛海刚经政府登记结婚。2014年7月8日生女儿葛心悦。婚后二人时有口角。在庭审前与庭审中,经本庭调解,原告皆表示与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被告抚养葛心悦,被告表示同意。据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做到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原告要求离婚态度坚决,经法院调解表示与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提出离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葛海刚离婚;婚生女儿葛心悦由被告葛海刚抚养,原告刘某甲每月给付葛心悦抚养费30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葛心悦能独立生活时止,每半年给付一次,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给付。2015年的抚养费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