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开民一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德克、李庆娥等与毕传宾、日照祥盛物流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克,李庆娥,王雨晴,王俊博,毕传宾,日照祥盛物流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王涛,山东安畅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开民一初字第229号原告:王德克,居民。原告:李庆娥,居民。原告:王雨晴,学生。原告:王俊博,学前儿童。原告暨上述两位原告法定代理人:张红美,居民。上述五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军,山东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毕传宾,货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刘成森,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祥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中央绿城东,迎宾路北高家村沿街。法定代表人:XX,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光,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海曲路187号。负责人:李慎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波,居民,该公司职工。被告:王涛,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如航,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安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西外环路5290号安畅实业基地。法定代表人:张新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民卿,居民,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吴泰闸路北山推大厦。负责人:张云中,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路,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德克、李庆娥、张红美、王雨晴、王俊博诉被告毕传宾、日照祥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盛物流公司,至判决主文前,下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山东安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畅物流公司)、王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克、李庆娥、张红美、王雨晴、王俊博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军、王宏,被告毕传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森,被告祥盛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光,被告安华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秦波,被告安畅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民卿,被告王涛的委托代理人李如航,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赵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克、李庆娥、张红美、王雨晴、王俊博诉称,2014年12月17日10时25分许,被告人毕传宾驾驶鲁L×××××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日照市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新良路路口处时,为躲避其他车辆,与停放在该路口东侧的鲁H×××××/H×××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及站在该车西侧的原告亲属王涛相撞,致王涛当场死亡,致王涛旁边的高为兵受伤。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毕传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毕传宾所驾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祥盛物流公司名下,在被告安华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亲属王涛所驾鲁H×××××/H×××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系被告王涛(同名)所有,登记在安畅物流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08416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毕传宾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但原告王德克和李庆娥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祥盛物流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属毕传宾所有,挂靠登记在祥盛物流公司名下,应由被告毕传宾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安华保险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毕传宾所驾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间接费用。被告毕传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王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亲属王涛系自己的雇员,所驾车辆属自己所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依法赔偿。被告安畅物流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原告亲属王涛所驾肇事车辆属被告王涛所有,挂靠登记在安畅物流公司名下,应由被告王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亲属王涛所驾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王涛系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是交强险条例中的被保险人,本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应承担原告损失。原告王德克和李庆娥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且每年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上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被告毕传宾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0时20分许,被告毕传宾驾驶鲁L×××××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日照市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新良路路口处时,为躲避路面电动自行车,与王涛(驾驶员,与被告王涛同名)顺向停放在该路口东侧的鲁H×××××/H×××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及站在该货车西侧的王涛相撞,致王涛当场死亡。碰撞事故发生时,肇事鲁L×××××号牌重型自卸货车上装载的石块散落,致站在王涛旁边的高为兵骨盆骨折,构成轻伤。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日公交认字(2014)第00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毕传宾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为兵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毕传宾所驾鲁L×××××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属毕传宾所有,挂靠登记在被告祥盛物流公司名下,在被告安华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毕传宾已向原告先行赔偿人民币3万元。原告亲属王涛于1979年2月7日出生,系被告王涛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该事故,其所驾肇事车辆亦属被告王涛所有,挂靠登记在被告安畅物流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事故造成原告亲属王涛死亡、行人高为兵受伤,高为兵已向本院声明放弃对二肇事车辆交强险限额内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还查明,原告王德克、李庆娥系王涛的父母,二人育有王涛、王荣子女二人。原告张红美系王涛之妻,于2004年1月6日结婚,2004年11月1日生女儿王雨晴,2014年5月20日生儿子王俊博。2012年王涛购买邹城市东丽花园38号楼3单元602室商住房一套,全家共同居住。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身份关系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毕传宾驾驶鲁L×××××号牌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亲属王涛所驾鲁H×××××/H×××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致王涛当场死亡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王涛因该交通事故死亡,各原告系王涛的近亲属,有权依法获得赔偿。王涛生前在城镇购置房屋,并全家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被告毕传宾的行为致原告亲属死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毕传宾等关于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损失且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毕传宾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予以承担。被告毕传宾所驾肇事车辆挂靠登记在被告祥盛物流公司名下,被告祥盛物流公司应与被告毕传宾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前,原告亲属王涛将所驾的鲁H×××××/H×××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停于现场,其本人站于车下,事故发生时已停止了对车辆的操作和控制,其作为车上人员驾驶人的职务身份已在特定时空条件下转化为了空间身份的车外人员,相对于其所驾肇事车辆而言,其已不属于“本车人员”。因此,鲁H×××××/H×××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所投保交强险的公司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由交通肇事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侵权人为被告毕传宾,被告王涛是实际车主兼雇主,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原告请求被告王涛在侵权法律关系中进行赔偿无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支持,但原告基于雇佣关系要求被告王涛进行民事赔偿可另案主张。原告亲属王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二人的过错大小和原因力比例,由二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造成损害的原因力分析,毕传宾的过错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远大于王涛的过错行为,因此根据二责任人的过错情况,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以被告毕传宾承担全部责任的70%、原告亲属王涛承担全部责任的30%为宜。根据王涛死亡时的年龄,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其丧葬费应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因此各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8264元/年×20年=565280元、丧葬费46386元/年÷12×6=2319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王德克、李庆娥、王雨晴、王俊博均系王涛生前的被抚养人,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支付年限,根据王涛死亡时其本人及各原告的年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王德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支付17年,原告李庆娥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支付18年,原告王雨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支付8年,原告王俊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支付17.5年,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照此标准,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为基数计算。本案被扶养人王德克、李庆娥、王雨晴、王俊博均还有其他扶养人,赔偿义务人只赔偿王涛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被抚养人为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综合计算如下:前8年,原告王德克、李庆娥、王雨晴、王俊博应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最高为每年17112元,计每人为17112元/年÷4人×8年=34224元,合计136896元;后9年,原告王德克、李庆娥、王俊博应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最高为每年17112元,计每人为17112元/年÷3人×9年=51336元,合计154008元;随后半年,原告李庆娥、王俊博应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112元/年÷2人×0.5年=4278元,合计8556元;最后半年,原告李庆娥应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112元/年÷2人×0.5年=427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内。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合计10861元,其中火化费与丧葬费系重复主张,且各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原告居住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3人3天计算为28264元/年÷365天×3人×3天=697元,交通费及住宿费酌情支持2000元,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毕传宾的侵权行为致原告亲属王涛死亡,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以交强险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数额过高,综合考虑侵害人主体情况、事故责任和损害后果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德克、李庆娥、张红美、王雨晴、王俊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死亡赔偿金102000元,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德克、李庆娥、张红美、王雨晴、王俊博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毕传宾赔偿原告王德克、李庆娥、张红美、王雨晴、王俊博死亡赔偿金65701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53280元,原告王德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5560元,原告李庆娥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4116元,原告王雨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4224元,原告王俊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9838元),丧葬费23193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697元,住宿费、交通费2000元,合计为682908元的70%,计4780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日照祥盛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毕传宾应承担的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开户行:日照银行开发区支行,用户名: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户:37×××49)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75元,由被告毕传宾负担9055元,原告负担6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泽明人民陪审员 焦见强人民陪审员 张守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高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