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黄某甲、甄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甄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2014年12月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被告人甄某甲,男。2014年12月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甄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雪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甄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初,被告人黄某甲、甄某甲在未经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在的情况下,雇请他人采伐其二人所购买的位于台山市四九镇某村后山一带的林木。经台山市林业局鉴定:被告人黄某甲、甄某甲采伐的林木蓄积为12.9100立方米。2014年11月4日、11月5日,被告人黄某甲、甄某甲分别到台山市公安局森林分局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且有证人黄某乙、甄某乙、甄某丙、邝某某、甄某丁、伍某某、吴某某、罗某某、陈某某、甄某戊、穆某某、黄某丙、李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相关书证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甄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甄某甲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黄某甲、甄某甲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甲、甄某甲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甄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甲、甄某甲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甄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情况,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甄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展校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谭丽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