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吕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228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1991年4月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暂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5)第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26日20时30分许,在本市新城区公交五公司附近马路上,被告人吕某醉酒后无端拦截过往车辆,直至拦停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小客车。被害人王某某下车后,被被告人吕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右腿扎伤。经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右大腿损伤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醉酒后在公共场合无端拦截他人车辆,并将被害人王某某刺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云彩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武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