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东法民一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罗庆富与胡雪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庆富,胡雪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揭东法民一初字第40号原告:罗庆富,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委托代理人:邱瑞波,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雪忠,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委托代理人:李春城,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罗庆富诉被告胡雪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罗庆富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罗庆富以其与被告胡雪忠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结,诉讼已不必要继续为由而申请撤回起诉,其申请撤诉理由充分、正当,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庆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730元,减半收取为2365元,由原告罗庆富负担。审 判 长 杨锦潮审 判 员 倪令鹏代理审判员 陈晓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江洁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