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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马翔与丁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392号原告马翔,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被告丁力,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钢铁大街10号中环大厦B座12号,组织机构代码66733565-0。负责人周雪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杰,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孙俊琛,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马翔诉被告丁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丽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翔,被告丁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杰、孙俊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翔诉称,2014年12月31日下午18时10分,被告丁力驾驶的蒙BQXX**号小轿车沿青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年路与体育馆道交叉口时,与原告马翔驾驶的蒙BTCX**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翔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山区大队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翔无事故责任。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1、修车费1410元、交通费42元、电话费100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丁力��到庭,未进行答辩。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实理由不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丁力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出事故现场,保险公司对原告马翔所述损失没有进行定损,根据被告丁力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看,原告马翔车辆后保险杠虽然受损,但损坏程度不严重,不需要更换;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肇事车辆蒙BQXX**号小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合理部分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下午18时10分,被告丁力驾驶的蒙BQXX**号小轿车沿青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年路与体育馆道交叉口时,与原告马翔驾驶的蒙BTCX**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翔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马翔前往包头市蒙驰汽车销售��务有限公司对蒙BTCX**号小轿车进行修理,支出修车费1410元。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山区大队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丁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翔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蒙BQXX**号小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马翔提供的证据有:1、包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山区大队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认可。2、包头市蒙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清单1份、发票1张、预检表1张,用于证明原告马翔支出修理费141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出事故现场,保险公司对损失没有进行定损,无法核实车辆受损的程度。3、交通费票据4份、电话票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马翔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42元,电话费10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交通费及电话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保单抄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丁力驾驶的蒙BQXX**号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马翔认可。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份,用于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丁力未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出事故现场,对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无法定损,同时用于证明交通费及电话费属间接损失,对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翔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丁力由于驾驶不当引发交通事故,对原告马翔驾驶的蒙BTCX**号小轿车造成损失,应当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包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山区大队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包头市蒙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清单1份、发票1张及交通费票据4张予以采信,认定修车费1410元,支持修车费1410元;认定交通费40.60元,支持交通费40.60元;原告马翔请求电话费100元,举证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翔修车费141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翔交通费40.60元。三、驳回原告马翔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至第二项共计1450.6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马翔已预交),由被告丁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丽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高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