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民初字1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敬某某与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某某,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1687号原告:敬某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4月20日,小学文化,工人,四川省南部县人,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邱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9月30日,初中文化,打工,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涪城区。上列原告敬某某诉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19日婚生一子,取名方某某。长期以来,被告个性太强,心胸狭窄,双方性格不和,经常打骂,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2013年离家出走至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19日婚生一子,取名方某某。原告以被告经常打骂,原告2013年离家出走至今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明,经审理核实,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与沟通,夫妻关系是可能得到改善的。原告要求离婚的主要理由是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2013年离家出走至今,但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换言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敬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陶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