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吴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25号原告吴某。被告黄某甲。原告吴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黄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07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即开始同居,××××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因我与被告草率结合,没有建立夫妻感情,从而导致婚后双方经常吵架。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我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归我抚养,共同房屋我要求分割一半,案件受理费各负担一半。被告黄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不好属实,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我要求抚养儿子,抚养费我一人承担,不需要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吴某与被告黄���甲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开始同居。××××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黄某乙,现在被告黄某甲处生活。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罗针镇湖西村委会湖西组被告黄某甲父亲所有的平房上加盖了二层房屋,无其它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明复印件、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合法的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两人经常争吵,原告要求离婚,被告黄某甲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吴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双方婚生儿子黄某乙现随被告黄某甲生活,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婚生儿子继续由被告黄某甲继续抚养为宜。庭审中,被告黄某甲表示不需要原告吴某承��小孩抚养费用,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在罗针镇湖西村委会湖西组被告黄某甲父亲所有的平房上加盖的二层房屋,因该房屋是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房屋的不可分割性及双方意愿,第二层东边房屋归原告吴某所有,其余部分归被告黄某甲所有更为合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儿子黄某乙由被告黄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三、原、被告双方在罗针镇湖西村委会湖西组被告黄某甲父亲所有的平房上加盖的二层房屋,第二层东边房屋归原告吴某所有,其余部分归被告黄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样春人民陪审员 邓雄卿人民陪审员 廖建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伟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