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登勤与庄春影、漳州海滨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登勤,庄春影,漳州海滨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陈登勤,女,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市。委托代理人陈利仁,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春影,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系肇事车辆闽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员。被告漳州海滨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漳浦县。系肇事车辆闽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法定代表人黄泽平,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住所地漳浦县。系肇事车辆闽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保险人。代表人陈建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甜,女,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登勤诉被告庄春影、漳州海滨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漳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燕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登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利仁、被告庄春影、漳州海滨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泽平、人保财险漳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登勤诉称,2014年10月16日13时15分,被告庄春影驾驶被告漳州海滨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闽E×××××号重型货车在杜浔镇世纪金源工地横四路与纵三路交叉路口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漳浦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医生诊断:右股骨粗隆下骨折。原告伤情经鉴定为拾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75日,没有护理依赖的需要。肇事车辆闽E×××××号重型货车在肇事前已向被告人保财险漳浦支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77299.4元,被告应按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160109.58元,扣除已付的30000元,尚有130109.58元+鉴定费1900元即132009.58元。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2009.58元。被告人保财险漳浦支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有异议,因经我司调查,原告的土地没有被征用,其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标准。2、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应按扣除非医保后的10%计算;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无异议,但应按每天80元赔付;对护理天数无异议,但应按每天80元计算;交通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3000元赔付。被告庄春影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漳浦支公司一致。被告漳州海滨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有预付36000元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3时15分,被告庄春影驾驶闽E×××××号重型货车,在杜浔镇世纪金源工地横四路与纵三路交叉路口与原告陈登勤驾驶的一辆无牌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发生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庄春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登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漳浦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去医疗费33518.58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下骨折。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2、加强患肢活动练习,术后14天切口拆线;3、骨痂生成后方可负重,1-2年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4、增强营养,加强护理。2015年1月23日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陈登勤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75天;没有护理依赖的需要。另查明,事故车辆闽E×××××号重型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漳州海滨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肇事前向被告人保财险漳浦支公司投有强制险(限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被告庄春影系被告漳州海滨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漳州海滨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有预付34500元给原告陈登勤。又查明,原告陈登勤及其丈夫曾维其、儿子曾成的户口已于2011年4月25日因就近就地农转非转为堂皇坝村冰槽沟村民小组的城镇居民。原告陈登勤的抚养对象有父亲陈明理(1939年1月28日出生)、母亲杨应琼(1945年8月24日出生)、儿子曾成(1997年3月1日出生)。陈明理、杨应琼夫妇共生育有一个儿子和三个女儿(原告陈登勤为次女),均已成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陈登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数额为8380.5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漳浦县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其用药清单、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庄春影的驾驶证、闽E×××××号重型货车的行驶证及其保单、转户居民权益证、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确认书、重庆市大足区季家镇龙塘村民委员会及重庆市大足区季家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属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人保财险漳浦支公司提供的询问笔录,因被询问的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当按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庄春影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原告陈登勤未持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双方的行为均具有过错,交通管理部门据此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登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庄春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是正确的,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事故发生在庄春影执行被告漳州海滨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雇佣职务过程中,故被告庄春影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转由被告漳州海滨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庄春影在本案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即被告漳州海滨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漳浦支公司作为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庄春影、漳州海滨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人保财险漳浦支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漳浦支公司辩解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有合同为据,予以采纳;辩解营养费应按扣除非医保后的10%计算,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辩解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3000元赔付,没有相关依据,不予采纳;辩解原告的土地并没有被征收,其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适用农村标准,从原告提供的转户居民权益证及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确认书来看,原告陈登勤的户口性质已于2011年4月25日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其赔偿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原告土地是否被征收,再者土地是否被征收并不是判断城镇居民的唯一标准,故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漳浦支公司辩解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予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原告陈登勤因交通事故导致右股骨粗隆下骨折,其在医院行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遗有右髋关节功能障碍,右髋关节活动度丧失达25.3%,即一肢丧失功能达15.2%,构成拾级伤残,对原告的劳动能力造成一定影响,原告尚有父母儿子需要抚养,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被告上述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规定标准计算,原告陈登勤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3518.58元(其中非医保838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5元/天=180元、营养费335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35.14元/天×90天=12162.6元、护理费12天×135.14元/天+75天×135.14元/天×50%=6689.43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0816.4元/年×20年×10%+8151.2元/年×5年÷4×10%+8151.2元/年×10年÷4×10%+20092.7元/年×年÷2×10%=65280.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2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3302.2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漳浦支公司在强制险项下赔偿10000+12162.6+6689.43+65280.59+6000+120=100252.62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33518.58-10000-8380.58+180+3351+6000)×70%=17268.3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7520.92元;由被告漳州海滨城混凝土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赔偿8380.58×70%=5866.41元,被告庄春影负连带赔偿责任,款从被告漳州海滨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预付的34500元中扣抵,多付的部分原告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登勤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17520.92元(其中28633.59元属被告漳州海滨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预付款)。二、被告漳州海滨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陈登勤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866.41元,款已付清。三、驳回原告陈登其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原告负担84元、被告漳州海滨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86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负担570元,被告漳州海滨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燕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妙芸附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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