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4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游俊联与陈新、王周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4703号原告游俊联,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梁火金,福建杰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新,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周棣,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玉秀,女,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纪康,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桂香,女,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游俊联与被告陈新、王周棣、陈玉秀、陈桂香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0月24日,本院根据原告游俊联的申请及提供的担保,裁定查封被告陈玉秀所有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中山路261号宏达大厦411室房产一套(房产证号:南房权证字第XXX**号)。原告游俊联的委托代理人梁火金、被告陈新、王周棣、陈玉秀的委托代理人朱纪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桂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俊联诉称,被告陈新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游俊联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1个月,当日被告陈新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周棣、陈玉秀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陈新收到上述借款后开始有按月付息,到期后又续借,但从2014年7月11日起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至今仍欠本金100000元。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新与被告陈桂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桂香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陈新、陈桂香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王周棣、陈玉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新、王周棣、陈玉秀辩称,本案的借款本金不是100000元而是96000元,被告借款时实际只收到原告的96000元的转账,借款时原告直接扣掉的4000元利息。借款时的利息大大超过银行同期借贷利率的四倍,利息应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已预先扣除的利息4000元,之后被告从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止共支付的7次4000元的利息,因此被告已支付了32000元的利息,已支付的这部分利息超过合法利息的部分应作为已还本金直接扣除。被告陈桂香未作答辩。原告游俊联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陈新、陈桂香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陈新、陈桂香于2008年6月30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陈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王周棣、陈玉秀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确认签字担保的事实。3、借款人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陈新与原告约定了违约金和被告同意以房产抵押的事实。4、担保人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周棣、陈玉秀同意担保被告陈新与原告约定的违约金并同意以房产抵押偿还的事实。被告陈新、王周棣、陈玉秀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陈桂香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只收到借款96000元,原告已扣除了4000元利息,而且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证据3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支持。证据4的担保的担保范围不能超过国家规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新、王周棣、陈玉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桂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陈新、王周棣、陈玉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1份证据:陈新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一份(原件已提交),证明2013年12月11日原告转账96000元给被告,原告直接扣除利息4000元;从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被告已按月支付利息每月4000元,总共支付利息32000元,已超过法律规定,超出部份的利息应作为还款本金计算的事实。原告游俊联对被告陈新、王周棣、陈玉秀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013年12月11日原告转给被告96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另外现金支付了4000元,借条上还特别注明“本借款人出具借条时已收到上述借款”,故借款本金是100000元不是96000元。被告2014年7月15日支付的利息是6月11日至7月10日的利息,故被告从2014年7月11日起就没有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游俊联对被告陈新、王周棣、陈玉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被告陈桂香未提交证据。综合原告所举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新与被告陈桂香于2008年6月3日结婚。2013年12月11日,被告陈新向原告游俊联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被告陈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被告陈新在《借条》中手书注明要求原告将上述借款汇入其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被告王周棣、陈玉秀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字,并出具《担保人承诺书》一份。被告陈新另出具了《借款人承诺书》一份,被告王周棣作为保证人在该承诺书的“连带保证人”处签字。《借款人承诺书》及《担保人承诺书》中均注明被告陈新于2014年1月10日还清本息。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96000元交付给被告陈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0日止,共计28000元。后被告陈新未清偿借款亦未继续支付利息,被告王周棣、陈玉秀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游俊联与被告陈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陈新出具的《借条》、《借款人承诺书》及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在案为凭,故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保护。鉴于《借条》中约定的借款100000元属于较大金额的借款,被告陈新出具的《借条》的格式条款中虽有“已收到上述全部借款”的内容,但在被告陈新对原告实际出借的借款金额有异议的前提下,原告仍负有其已实际将《借条》中约定借款悉数交付给被告陈新的证明义务。原告游俊联关于其系根据被告陈新的要求将借款中的4000元以现金的形式交付,其余96000元借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的主张,因原告无相关证据支持,且与被告陈新在其出具的《借条》中通过手书的形式注明要求原告游俊联将借条所涉借款存入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的事实相悖,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由此,原告游俊联出借给被告陈新的借款金额,应以原告根据被告陈新在《借条》中手书注明的要求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的96000元予以确认,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新已支付的利息应以其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被告陈新共支付了7次,每次4000元的利息,结合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所载被告陈新支付利息的内容,应认定被告陈新从2013年12月11日起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0日止,共计28000元。故被告陈新、王周棣、陈玉秀关于被告陈新已支付利息32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查,各商业银行执行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商业银行半年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0%,四倍即为22.40%。综上,被告陈新应以96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2.40%的标准支付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同时,对于债务人已经支付的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的高额利息,债务人在诉讼中已经提出抗辩的,应当对借款利息自出借之日起最高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4倍计算,已经偿付的超出部分应以先用于折抵利息的方式抵作借款本息。被告陈新从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止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2.4%标准计算为12544元(96000元×22.40%×7个月÷12个月),已实际支付利息计为28000元(4000元×7个月),故被告陈新超过法定标准所支付利息应为15456元(28000元-12544元)。该15456元应用于折抵被告陈新尚欠原告自2014年7月11日起算至2015年4月10日的利息16128元(96000元×22.4%×9个月÷12个月),即至2015年4月10日止,被告陈新尚欠原告游俊联利息为3584元(16128元-15456元)。被告王周棣作为保证人在被告陈新出具的借条、借款人承诺书中的担保人处签字,被告陈玉秀作为保证人在被告陈新出具的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字,且被告王周棣、陈玉秀共同向原告游俊联出具了担保人承诺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在被告陈新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被告王周棣、陈玉秀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王周棣、陈玉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新与陈桂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两被告在借款发生之日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桂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陈新的个人债务,应当认定本案债务为被告陈新与被告陈桂香的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陈桂香应当对被告陈新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新、陈桂香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桂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新、陈桂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游俊联偿还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3584元,并从2015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向原告游俊联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周棣、陈玉秀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游俊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8元,由原告游俊联负担248元,被告陈新、王周棣、陈玉秀、陈桂香负担2200元;保全费1120元,由原告游俊联负担120元,被告陈新、王周棣、陈玉秀、陈桂香负担10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陈桂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叶长鋈代理审判员郑毅人民陪审员应理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庄晗玥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期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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