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杨根伟诉王玉芳、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陇南海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根伟,白玉芳,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陇南海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1475号原告:杨根伟,男,生于1970年1月2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锡胜,剑阁县白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玉芳(曾用名:王玉芳),女,生于1979年4月1日,汉族。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唐启勤,经理。被告:陇南海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周,总经理。本院在审理杨根伟诉王玉芳、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陇南海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根伟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根伟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585元,由原告杨根伟承担。审判员 赵从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斌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