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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前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雄诉图娜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雄,图娜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357号原告张雄,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达楞古日巴,男,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图娜拉(又名乌兰图娜拉),女,蒙古族。原告张雄诉被告图娜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辉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雄的委托代理人达楞古日巴,被告图娜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图娜拉于2013年7月25日续租原告所有的位于城川镇家属院房屋一套,租赁期限为半年,租赁费为2500元,同时双方约定原告如果出售该房屋,被告则无条件搬出。租赁期满后,原告张雄要求被告图娜拉腾出房屋,欲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时,被告提出购买此房屋的意向,并请求原告给其2-3月筹款时间。此后原告既不交纳购房款,也不支付房租费。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返还租赁原告位于城川镇街道的一套房屋,并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租赁费约6000余元(租赁费从2014年1月26日起按原约定的租赁费标准计算至交付房屋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图娜拉辩称,该房屋租赁合同是无效的,因为房子是被告图娜拉的,是由被告图娜拉的哥哥抵押给了原告张雄。原告张雄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图娜拉质证情况:1.房屋租赁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了房屋租赁合同,且约定了具体权利义务,同时证明房屋的权属问题。对该证据,被告图娜拉予以认可。因被告图娜拉认可,故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收条一支,证明原告张雄于2011年7月9日向案外人德布新吉日嘎、斯日古楞以23万元的价格购买的涉案房屋。对此被告以不认识其兄嫂字体为由不予认可。对该证据,被告图娜拉虽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反驳证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图娜拉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张雄质证情况: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保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图娜拉于2014年想买本案争议房屋,但该房屋被冻结了。对此原告张雄以该裁定书是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还没有经过审理,也没有涉及到本案争议的房屋为由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因原告张雄异议成立,该裁定书并不能证实本案争议房屋对冻结,且被告未提供原件,因此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7月25日,原告张雄与被告图娜拉签订《租房合同》,约定原告张雄将位于城川镇住宅一处(政府家属院第二排从西往东第三户)以5000元年租费租给被告图娜拉,租期为一年。2013年7月25日,原告张雄与被告图娜拉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以2500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租给被告图娜拉,租期为半年。同时约定在租赁期间,原告张雄若出售该房屋,则被告图娜拉无条件搬出。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图娜拉在该房屋继续居住,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雄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及收条一支,用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其中两份在时间上前后衔接的租房合同,被告图娜拉亦予认可,因��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及《房屋租赁协议》均合法有效,而且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图娜拉应当返还所租赁的房屋。故原告张雄要求被告图娜拉立即返还租赁原告位于城川镇街道的一套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雄要求被告图娜拉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租赁费约6000余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图娜拉逾期占用房屋,构成侵权,其应当赔偿原告张雄就该房屋的租金损失。关于被告图娜拉所持其所租赁的房子归被告图娜拉所有之答辩意见,其在庭审过程中所提供的唯一证据系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的一份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其于2014年想要购买本案争议房屋,但因该房屋被冻结而未能实现,故其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其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图娜拉所持其哥哥将该房屋抵押给了原告张雄的答辩意见,其并无证据证实该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该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图娜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返还原告张雄位于城川镇住宅一处(政府家属院第二排从西往东第三户)。二、被告图娜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雄租金损失,具体计算为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被告图娜拉交付房屋之日止按年租金5000元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图娜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乌云宝力高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