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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佛山市顺德区邦文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坤峰贸易有限公司,吴绍文,黎剑峰,陈四妹,陈志坚,佛山市顺德区进盛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佛山市顺德区邦文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坤峰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进盛贸易有限公司,吴绍文,黎剑峰,陈四妹,陈志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70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清晖路13号。负责人吴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宏涛,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炜,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邦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路州工商业区1号楼一层A9、A10号铺。法定代表人吴绍文。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坤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路州工商业区1号楼一层A8号。法定代表人黎剑峰。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进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细海工业区15-1号之二(富源商务楼C座一楼105商铺)。法定代表人陈志坚。被告吴绍文,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黎剑峰,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四妹,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志坚,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邦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文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坤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峰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进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盛公司)、吴绍文、黎剑峰、陈四妹、陈志坚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映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彩红、孔梓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宏涛到庭参加了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称,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邦文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佛银授合字第340090号《授信额度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邦文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1200万元的贷款,期限为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4日止;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逾期利率为在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向被告邦文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2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正常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坤峰公司、进盛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佛银最保字第340090B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坤峰公司、进盛公司为被告邦文公司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4日间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2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吴绍文、陈志坚、陈四妹、黎剑峰签订编号为(2013)佛银最保字第340090B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绍文、陈志坚、陈四妹、黎剑峰为被告邦文公司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4日间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200万元。本案借款已于2014年7月5日到期,但截止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邦文公司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未予归还,其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邦文公司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要求被告坤峰公司、进盛公司、吴绍文、陈志坚、陈四妹、黎剑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邦文公司向原告返还流动资金贷款本金1200万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正常利息按年利率7.8%计算,逾期罚息按年利率11.7%计收罚息,复利以未及时支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按逾期利率计收,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为460153.38元);2.被告坤峰公司、进盛公司、吴绍文、陈志坚、陈四妹、黎剑峰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如下: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以1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计算贷款利息,自2014年7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逾期罚息,并自2014年7月6日起以未偿还的贷款利息及逾期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复利至实际清偿日止。原告在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1份(均为复印件),被告邦文公司、坤峰公司、进盛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打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吴绍文、黎剑峰、陈四妹、陈志坚的居民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编号为(2013)佛银授合字第340090号《授信额度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邦文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佛银授合字第340090号《授信额度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邦文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1200万元的贷款,期限为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4日止;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逾期利率为在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向被告邦文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2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正常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证据3.编号为(2013)佛银最保字第340090B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坤峰公司、进盛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佛银最保字第340090B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坤峰公司、进盛公司为被告邦文公司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4日间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200万元。证据4.编号为(2013)佛银最保字第340090B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吴绍文、陈志坚、陈四妹、黎剑峰签订编号为(2013)佛银最保字第340090B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绍文、陈志坚、陈四妹、黎剑峰为被告邦文公司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4日间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200万元。证据5.利息计算清单1份(打印件,加盖原告公章),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七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互相吻合,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起诉所述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案涉《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具体各授信品种项下的利率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凭证约定的利率为准,利息从起息日起算,按实际贷款额和贷款天数计算,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贷款采用的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案涉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为1200万元,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被告邦文公司自2014年6月21日起欠息,且在贷款期限届满仍未归还贷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恪守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邦文公司自2014年6月21日起欠息,且在贷款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邦文公司清偿贷款本金1200万元及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以1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计算的贷款利息3.9万元,自2014年7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的逾期罚息,及自2014年7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尚欠贷款利息3.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的复利。此外,原告要求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的请求,经审查认为,逾期罚息利率已含有惩罚性质,不应对罚息重复计收复利,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坤峰公司、进盛公司、吴绍文、黎剑峰、陈四妹、陈志坚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邦文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要求保证人为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邦文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偿贷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7月5日止的贷款利息为3.9万元,自2014年7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逾期罚息,并以尚欠贷款利息3.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复利);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坤峰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进盛贸易有限公司、吴绍文、黎剑峰、陈四妹、陈志坚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邦文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560.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01560.92元(已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预缴),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邦文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坤峰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进盛贸易有限公司、吴绍文、黎剑峰、陈四妹、陈志坚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映婷人民陪审员  余彩红人民陪审员  孔梓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美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