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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南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347号原告梁某甲,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8021974********,汉族,钦州市人钦南区人,农民,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钦州港水井坑村委会水井坑村一队95-1号。被告黄某,坑村一队95-1号。原告梁某甲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守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志勇、人民陪审员刘思伟参加的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章丰梅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梁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女梁某丁。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双方经常吵架,被告从2007年3月份带小女儿梁某丁开始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对家庭没有尽其应有义务。由于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女梁某丙、梁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提示、当事人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实原告的身份及子女的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3、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水井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被告于2007年3月离家出走,被告下落不明;4、证人梁某乙的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都不在本地居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双方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梁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女梁某丁。2007年3月,被告带小女儿梁某丁离家出走,从此下落不明,双方再无联系,以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真正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婚后于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分居多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至此确已完全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予。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从孩子目前的生活、居住状况来看,长女梁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次女梁某丁已由被告带走,故双方所生育的子女梁某丙随原告生活、次女梁某丁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较为适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梁某丙(1998年12月26日出生)随原告梁某甲生活,梁某丁(2001年11月18日出生)随被告黄某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登记结婚。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守金审 判 员  方志勇人民陪审员  刘思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章丰梅本判决书适用法律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