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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辽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朱文庆与被告张德君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庆,张德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233号原告:朱文庆,男,汉族,住所地东辽县。委托代理人:李志方,吉林辽源恒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德君,男,汉族,住所地东辽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文庆诉被告张德君健康权纠纷一案中,由于原告朱文庆未能准确提供被告张德君的住所地址,致使本院无法给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认为,因被告张德君地址不祥,原告朱文庆也不能准确提供被告的具体地址,致使本院无法查找当事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文庆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凡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曹锦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