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车和国与陈玉江、周伦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和国,陈玉江,周伦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车和国,男。被告:陈玉江,男。被告:周伦波,男。原告车和国诉被告陈玉江、周伦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江、周伦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陈玉江、周伦波于2012年12月8向原告借人民币94,000元,并立下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月息为1.5分。嗣后,经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94,000元及利息。被告陈玉江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周伦波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玉江、周伦波于2012年12月8日向原告车和国借款94,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其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但只要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还款,二被告就应该及时偿还,二被告不偿还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债权。二被告怠于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玉江、周伦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94,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计息期间自2012年12月9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二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 原人民陪审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韩殿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吕丰雪第2页共2页第1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