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帕夏古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帕夏古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68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帕夏古某,女,1994年3月1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维吾尔族,文盲,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2月27日被抓获,同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9日被抓获,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帕夏古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国传,被告人帕夏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帕夏古某伙同阿孜古丽·阿卜杜热依木、排日扎提·艾萨(均另案处理)在本市江汉区民权路与大夹街岔路口的红路灯处,从被害人杨某大衣口袋内扒窃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三星牌N7100型移动电话机1部,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同年12月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帕夏古某伙同阿克约·赛尔奇(未到刑事责任年龄)在本市江汉区建设大道新世界百货商场附近,从被害人吴某上衣口袋内扒窃价值人民币1700元的苹果iPhone4s型移动电话机1部,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帕夏古某共盗窃2次,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扣押及发还清单、扣押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古再丽某提、金某、吕某、余某、夏某、甘某、颜某、姜铭的证言,辨认笔录,同伙阿孜古丽·阿卜杜热依木、排日扎提·艾萨、阿克约·赛尔奇的供述,被害人杨某、吴某的陈述,价格认定意见书,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帕夏古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帕夏古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帕夏古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帕夏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 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郭亦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