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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山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江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村文书。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15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根据竹山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江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治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崇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江某驾驶鄂03-627**号变型拖拉机,由竹山县得胜镇往竹山县秦古镇方向行驶,行驶至229省道87km处,超越前方邵某驾驶的洪都牌电动车时,与电动车相挂,造成电动车驾驶人邵某和乘车人朱某甲受伤,朱某甲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邵某于同年12月27日死亡及电动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江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实施超车时未与被超车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邵某驾驶非机动车违反载人规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医院诊断邵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ⅲ级极高危组。经竹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甲系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邵某系在高血压动脉粥样硬化基础上,大脑右基底节区出血并破入侧脑室,脑水肿、脑疝形成,因脑机能障碍死亡,不排除外伤作为诱因的可能。案发后,被告人江某立即报警,迅速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积极主动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全部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邵某的陈述;2、证人朱某、杜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书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情证明、赔偿协议书、调解书、赔偿款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资料等;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视听资料;7、被告人江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因被害人邵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ⅲ级极高危组,住院治疗17天后死亡。司法鉴定死因系在高血压动脉粥样硬化基础上,大脑右基底节区出血并破入侧脑室,脑水肿、脑疝形成,因脑机能障碍死亡,不排除外伤作为诱因的可能。该鉴定意见不能充分认定其死亡原因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案发后,被告人江某积极抢救被害人并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主动与二被害人家属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故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治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章胜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