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赤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谢彩富与潘伟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彩富,潘伟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赤民初字第57号原告谢彩富,男,汉族,1970年3月19日出生.被告潘伟成,男,汉族,1984年9月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五号区北江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9757590-8。负责人梁炼,是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谢彩富诉被告潘伟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清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灿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彩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伟成、人民保险清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彩富诉称:2014年6月26日,潘伟成驾驶粤R426**号货车沿X555线由开平市赤坎镇往马冈镇方向行驶,07时15分许,行驶至X555线1Km+850m路段因车尾的铁钩钩伤人员谢彩富,造成谢彩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认定潘伟成驾驶机动车载物的宽度违反装载要求,是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证据证明谢彩富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开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生诊断为:左上臂皮肤撕裂伤、左侧耾三头肌断离伤。于2014年7月31日出院,医生建议出院后全休1个月。原告损失费用:护理费100×35=3500元、伙食费100×35=3500元、误工费3490÷30×66=7677.99元,合计14677.99元。被告(潘伟成)负全责,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赔偿。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总损失14677.99元。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上列被告承担。原告谢彩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人民保险清远公司的主体资格。粤R426**号货车向人民保险清远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4、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潘伟成的主体资格。5、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6、开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疾病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该院门诊、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人1位,出院后休息1月的情况。7、证明、个体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月工资的情况。8、开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1份5页(庭审中提供),用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为11172.42元,由车主潘伟成支付的情况。被告潘伟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人民保险清远公司答辩称:标的车粤R426**在答辩人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1项伙食费,同意按诉求金额计算。第2项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工作及收入证明,住院35天,按户籍标准计算,59.98元/天×35天=2099.30元。第3项误工费,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只有谢彩富一人且出勤天数均为30天,与常理不符,故答辩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未提供银行流水等证据加以佐证,故应当按户籍标准计算误工费,59.98元/天×(35+30)天=3898.70元。综上所述,敬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人民保险清远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潘伟成、人民保险清远公司没有按期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谢彩富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谢彩富提供的证据没有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原告谢彩富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及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07时15分许,潘伟成驾驶粤R426**号货车由开平市赤坎镇往马冈镇方向行驶至X555线1Km+850m路段时,因车尾的铁钩钩住站在路边的谢彩富,造成谢彩富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9日,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潘伟成驾驶机动车载物的宽度违反装载要求,是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证据证明谢彩富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认定潘伟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彩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彩富于2014年6月26日7时50分被送往开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左上臂皮肤撕裂伤、左侧耾三头肌断离伤、乙型病毒性肝炎。至2014年7月31日治愈出院,住院治疗36天(含入、出院日),用去医疗费11172.42元,住院期间陪人1位,全休1月。2014年2月20日,原告谢彩富入职东莞市嘉宜厨具服务部,每月工资3490元。东莞市嘉宜厨具服务部是个人经营的个体户工商户。粤R426**号货车登记所有人是潘伟成。潘伟成的准驾车型为A2。2013年11月12日,潘伟成为粤R426**号货车在人民保险清远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3日24时止。另查明,被告潘伟成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1172.42元。被告人民保险清远公司没有垫付过原告的医疗费和赔偿过其他损失给原告。2015年3月20日,原告谢彩富以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14677.99元未获赔偿而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总损失14677.99元。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上列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潘伟成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因车尾的铁钩钩住谢彩富,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而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平市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潘伟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谢彩富无责任。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所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责任予以确认。因此,被告潘伟成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赔偿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符合上述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对其诉请提供了开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这些证据证明了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7时50分已在该院门诊、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31日出院的事实,原告诉请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和按住院3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0元(100×35)理据充足,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赔偿的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可以证明其在住院治疗期间需要1人陪护,其请求按住院治疗35天计赔护理费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每天100元计算不当,本院综合本地护理的劳务报酬和原告受伤害的程度,以每天80元计算较符合实际,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2800元(80×35)。被告人民保险清远公司认为护理费按每天59.98元计算不符合实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诉请赔偿的误工费7677.9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对其诉请提供证明、个体户营业执照、工资表、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这些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2月20日入职东莞市嘉宜厨具服务部,每月工资3490元,2014年6月26日7时50分在开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31日出院,住院治疗36天(含入、出院日),出院后全休1月的事实,原告以误工时间66天(住院治疗的36日+出院后休息1月的30日)计赔误工费理据充足,也符合上述规定,但数额有误。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7677.78元(3490÷30×66)。被告人民保险清远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按每天59.98元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7677.78元,合计13977.7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上规定,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民保险清远公司是粤R426**号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伤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被告人民保险清远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3500元给原告;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7677.78元,共10477.78元,被告人民保险清远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0477.78元给原告;二项合计13977.78元(3500+10477.78)。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的问题。根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则,原告的损失可以在粤R426**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得到足额赔偿,因此,原告再要求被告潘伟成与被告人民保险清远公司共同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伟成、人民保险清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3977.78元给原告谢彩富。二、驳回原告谢彩富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的一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彩富负担4元、被告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担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灿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梁启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