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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原告何军兵诉被告朱海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322号原告某某。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被告某某。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1月4日,被告以自己准备结婚需装修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20万元。之后中,被告一直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及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被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因赌博欠下原告8万元,另欠银行信用卡透支款数万,为了让家人替被告还钱,故与原告说好让原告往被告银行卡上打20万元,立下借条后凭借条向家人求助,但在收到20万元的当天被告就把钱取出来还给了原告,当时没让原告出具收条。之后,原告凭借条让被告父母归还8万元,因被告父母没能力归还,故原告以借条上的20万元起诉,原告是在讹诈被告,故望驳回原告诉请。为证明反驳原告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农业银行吕巷支行帐单明细,证实收到20万元的当天被告就将钱取出来还给原告。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称是借款并非赌债,且未收到被告还款。经��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借款性质和还款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之后中,被告一直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按约履行借款交付义务,被告虽称已归还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无法采信。被告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某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娟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惠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