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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王艳货运车诉大连新东方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王艳货运车,大连新东方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566号原告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王艳货运车。经营者王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吕洪刚,系辽宁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新东方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成武,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静丽,系辽宁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雪苹,女,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王艳货运车诉被告大连新东方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洪刚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静丽、王雪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向被告供应铜矿砂,散砂每吨280元,袋砂每吨320元。2012年3月26日至7月19日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散砂1679.67吨,袋砂72.22吨。被告于2013年2月4日给付货款40万元,余款93,418.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93,418.00元。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过磅票、银行记账单、收款收据、录音材料。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2、被告与原告丈夫及儿媳之间的买卖关系已终结,货款已结清,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为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证明、收款收据。经审理查明,王艳系原告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王艳货运车个体经营者,栾敏系王艳儿媳。2013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收款项目为铜矿砂,数额为人民币40万元,经办人员为栾敏。同日,栾敏出具证明:“今付砂款400,000(肆拾万元整)至此双方在大庆建设涉及砂款问题已全部结清。付款人:新东方公司收款人:栾敏”。再查,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账户内转入货款人民币40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银行记账单、收款收据、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结合案涉货款结算凭证及其他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铜矿砂买卖关系,原告据此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方确认,栾敏系王艳儿媳,亦为案涉买卖业务及货款结算的实际经办人员,故栾敏签字的款项结清证明效力应及于原告。原告于证明中清楚、明确确认案涉货款已结清,视为对剩余货款的放弃,现又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王艳货运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5.00元,减半收取1,067.5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1,117.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