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三终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牛申申与被上诉人武洪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申申,武洪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申申,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峰,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法涛,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洪涛,男,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帅印,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牛申申与被上诉人武洪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申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被上诉人武洪涛的委托代理人赵帅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院前急救病历载明:2013年11月3日14时20分许,武洪涛在南三环与文兴路交叉口鸿泰物流对面装卸货物时,被重物砸伤,左手拇指出血、疼痛、活动受限;初步诊断为左手拇指末节完全离断伤。2013年11月3日15时20分,武洪涛被120送至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拇指末节挤压离断伤,2013年11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住院病历入院情况处载明:患者于半小时前不慎被钢圈挤伤左手拇指。住院病历出院医嘱处载明:两周后复诊,视情况去除拇指内固定,钉道防水,不是随诊。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处载明:留陪护一人。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8941.2元,出院后复查原告花费治疗费及检查费121元。2014年6月25日,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郑陇海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载明:被鉴定人武洪涛于2013年11月3日因挤伤所致左手拇指末端挤压离断伤构成九级伤残。武洪涛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庭审中,经询问武洪涛称:其干装卸工有半年多的时间,经常到牛申申处装卸钢圈,事发当时武洪涛在车上用左手卸其中一摞钢圈(约三、四个)最上的那个钢圈,武洪涛的右手去扶着另一摞(六个)钢圈,当时左手拉着的钢圈偏了,挤压到了左手。庭审中武洪涛提交证人梁正文证言一份,主要载明:梁正文,30岁,住陕西省旬阳县神河镇黑沟村二组,2013年11月3日下午两点左右,梁正伟和张团伟、武洪涛三个人在给牛老板卸文特钢圈,在快结束时,由于钢圈装的高,车上的钢圈受到震动突然滑落砸在武洪涛的手上,左手大拇指当场和手分离,当即梁正文拨打120把武洪涛接走了。庭审中,武洪涛证人张团伟出庭证明:2013年11月3日牛申申雇佣张团伟、梁正伟、武洪涛装卸钢圈,当时协商的工资是100元,三个人平分该工资,当时武洪涛在车上卸货,下午两点左右武洪涛在车上卸货过程中左手大拇指被钢圈砸伤,梁正文拨打120将武洪涛送往医院。再查明,武洪涛与妻子育有一子一女,儿子2012年7月31日出生,取名武波睿;女儿2014年6月3日出生,取名武睿影。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该案争议焦点为牛申申与武洪涛之间的法律关系,依据武洪涛住院病历中对受伤过程的描述、证人梁正文的证言及证人张团伟出庭作证的情况,在牛申申未出庭证实武洪涛与牛申申之间存在其他关系的情况下,可以证实武洪涛受雇于牛申申的事实。提供劳务者一方在从事劳务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的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的一方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案中,依据武洪涛的陈述,可以得知武洪涛干装卸工已有一段时间,其在工作中应当知道如何避让危险,该案中,武洪涛在装卸钢圈时疏忽大意,未尽到注意义务,故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该院酌定牛申申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有关武洪涛的具体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依据武洪涛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出院医嘱等,该院确定医疗费为9062.2元。2、误工费,武洪涛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武洪涛户籍及证人证言,武洪涛的收入标准参考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的标准计算较为合适;关于误工时间,武洪涛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至定残前一日的证据,结合武洪涛的出院证明、出院医嘱及鉴定结论,该院酌定为180天,则武洪涛的误工费为12060.99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因武洪涛未对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入情况进行举证,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5天),共计1193.47元。4、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共计22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15天),共计450元。6、交通费,结合武洪涛提交的票据及住院天数,该院酌定为150元。7、残疾赔偿金,武洪涛户籍为农业户口,武洪涛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8475.34元的标准较为合适,武洪涛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则武洪涛的残疾赔偿金为33901.36元(8475.34x20x20%);被抚养人生活费,武洪涛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院暂不予支持,武洪涛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处理。8、精神抚慰金,此次事故给武洪涛造成九级伤残,结合武洪涛的伤残等级该院确定为10000元。武洪涛以上损失共计67043.02元,应由牛申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6930.11元。武洪涛要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牛申申经该院传唤未到庭,未提交证据,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牛申申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武洪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930.11元;二、驳回武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1元、鉴定费700元,由武洪涛负担1242元,由牛申申负担1759元(含鉴定费700元)。上诉人牛申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雇佣关系,上诉人无需承担雇主责任;2、原审法院认定责任归属及划分责任大小错误。本案是由于被上诉人的疏忽大意未尽到主意义务才导致了受伤,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显示公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武洪涛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系直接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是在给上诉人装卸货物。被上诉人是为上诉人干活,且劳务费是直接给被上诉人的,上诉人说的邢师傅事发当时不在事故现场,也不是本案受益人,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从查明的本案事实来看,被上诉人武洪涛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据原审提交的证据及出庭作证的证人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武洪涛受雇于上诉人牛申申的事实,故上诉人牛申申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牛申申诉称其与武洪涛不存在直接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酌定被上诉人武洪涛自行承担30%涉诉事故责任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牛申申称其应承担30%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9元,由上诉人牛申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黎审判员 李剑锋审判员 苟 珊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候李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