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执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定西市安定区中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建华、赵海龙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定西市安定区中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建华,赵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154号申请执行人定西市安定区中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凤安路新城佳苑三号附楼一楼。法定代表人王云,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张建华,男,汉族。被执行人赵海龙,男,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的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安民二初字第602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张建华、赵海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建华、赵海龙给付申请执行人定西市安定区中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标的款78578元并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911元、执行费1079元。但被执行人张建华、赵海龙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张建华、赵海龙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二、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张建华、赵海龙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三、查封或扣押被执行人张建华、赵海龙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杜颖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