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民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松磊与上诉人许昌金欧特沥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欧特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松磊,许昌金欧特沥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2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松磊,男。委托代理人世华奎,许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金欧特沥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司保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松磊与上诉人许昌金欧特沥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欧特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松磊的委托代理人世华奎,金欧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松磊系金欧特公司的员工,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胡松磊至金欧特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金欧特公司未为胡松磊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社会保险金。胡松磊就此案曾向该院起诉,后因胡松磊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020号民事裁定书,该案按撤诉处理;2014年6月10日,胡松磊就其与金欧特公司之间的纠纷向许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以胡松磊申请证据不足而不予受理。另查明,2013年许昌县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胡松磊、金欧特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胡松磊提供的由金瓯特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能够证明其与金瓯特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对此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关于胡松磊、金欧特公司双方劳动关系确立的时间,及双方产生纠纷后胡松磊不在金欧特公司处工作的时间问题,该院认为,金瓯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胡松磊在其公司工作时间的证据,但金瓯特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胡松磊提供的证据,其主张于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在金瓯特公司工作的事实,具有较高可信度,本院予以采信。因胡松磊在金欧特公司的工作时间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故金欧特公司应当支付两倍的工资,至于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应当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因金欧特公司未为胡松磊缴纳社会保险费,胡松磊可以与金欧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金欧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故对于胡松磊的该诉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因胡松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情况,该院认为,胡松磊的工资标准参照2013年度许昌县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计算为宜,故金瓯特公司应支付胡松磊双倍工资差额8800元(1100元/月×8个月),金瓯特公司应支付胡松磊经济补偿金1100元(1100元/月×1个月),共计9900元。关于胡松磊请求判令金欧特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问题,该院认为,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胡松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通过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或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处理的方式解决,故对胡松磊的该诉求,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胡松磊与许昌金欧特沥青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金欧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松磊双倍工资差额8800元、经济补偿金1100元,以上共计9900元;三、解除胡松磊与金欧特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四、驳回胡松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许昌金欧特沥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胡松磊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按照许昌县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金欧特公司未举证证明胡松磊的工资标准,应该按照胡松磊主张的实际工资3000元的标准计算。2、原审判决驳回胡松磊请求以现金形式支付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错误。3、原审判决驳回胡松磊要求金欧特公司支付因未缴纳失业保险致使胡松磊不能领取失业金的损失即3个月的失业金2976元错误。金欧特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受理此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即原审法院已经处理过此案,胡松磊不服(2013)许县民一初字第235号民事裁定书,应当依法上诉或依法申请再审。2、原审法院确认金欧特公司与胡松磊存在劳动关系缺乏证据。胡松磊的声明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中胡松磊提交的委托书公章编码与金欧特公司公章编码也不一致。胡松磊答辩称,金欧特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金欧特公司答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受理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审法院按照1100元标准计算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是否正确。四,胡松磊关于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五,胡松磊关于失业金损失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二审中,胡松磊没有新证据提供。金欧特公司提供(2013)许县民一初字第23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审法院处理过此案。胡松磊质证认为,两案诉讼请求不同。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为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真实性和法律效力可以确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受理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金欧特公司提供(2013)许县民一初字第235号民事裁定驳回胡松磊的起诉理由是胡松磊起诉前未行前置程序,即未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次诉讼前胡松磊已经申请仲裁,本案受理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金欧特公司认为胡松磊的声明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中胡松磊提交的委托书公章编码与金欧特公司公章编码也不一致。本院认为,胡松磊的声明中称“经过对法律的进一步学习,认识到本人与许昌金欧特沥青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该声明反映的是胡松磊对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主观认识,而法律关系的产生是基于法律事实,该事实及其所生法律关系不因当事人事后的主观认识而产生或消灭,因此,胡松磊的声明不能排除真实劳动关系的存在。金欧特公司对胡松磊提交的委托书公章编码提出质疑,但未提供其使用公章的历史证明,其反驳对方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能采信。原审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符合事实。三,原审法院按照1100元标准计算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是指用人单位对其决定的理由及依据负举证责任,该条规定不适用本争议。四,胡松磊关于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原审中,胡松磊未请求以现金形式支付三金,对该问题本案不作处理。五,胡松磊关于失业金损失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胡松磊不符合上述条件,没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权利,因此,也不应存在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胡松磊与许昌金欧特沥青股份有限公司各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琰峰审判员 岳利花审判员 谷德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扬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