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刑终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骗取贷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中飞塑胶有限公司,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刑终字第0008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芜湖中飞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初中文化,芜湖中飞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芜湖县。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7日经芜湖县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芜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庆,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审理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芜湖中飞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飞公司)、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骗取贷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芜刑初字第002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中飞公司、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2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翠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单位芜湖中飞塑胶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经芜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成立,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从事塑胶制品制造、加工、包装、销售,公司股东为被告人黄某某和高某某(系黄某某前妻,2013年9月离婚,另案处理),注册资本50万元,黄某某占60%,高某某占40%,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某某,高某某为监事。2011年11月14日进行变更登记,注册资本变更为208万元,黄某某占60%,高某某占40%。一、骗取贷款事实被告单位中飞公司和被告人黄某某提供虚假采购合同,骗取三家银行贷款共计1045万元,后无力归还贷款。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月,中飞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以从芜湖县开源物资经营部购买原材料为由,抵押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为担保,提供虚假的采购合同,向邮政储蓄银行芜湖市分行申请贷款39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贷款经审批发放后,被告人黄某某与公司股东高某某将该笔贷款从虚假采购合同中的“卖家”公司芜湖县开源物资经营部账户转入中飞公司账户,后再将该笔贷款转进黄某某、高某某的个人账户。案发时贷款已超期,中飞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未归还贷款本金。2.2013年1月,中飞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以从安徽科炎安全材料有限公司购买原材料为由,繁昌鑫磊担保公司为担保,提供虚假的采购合同,向建设银行芜湖县支行申请贷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贷款经审批发放后,被告人黄某某与公司股东高某某将该笔贷款从虚假采购合同中的“卖家”公司安徽科炎安全材料有限公司账户转入中飞公司账户,后再将该笔贷款转进黄某某、高某某的个人账户。案发时贷款已超期,中飞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繁昌鑫磊担保公司未归还贷款本金。3.2013年2月,中飞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以从芜湖市宏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购买原材料为由,以安徽省商务厅及财政厅联名下发的《省商务厅、财政厅关于第三十五批中小进出口企业专项贷款额度推荐确认情况的函》为凭证,提供虚假的采购合同,向徽商银行芜湖县支行申请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1月31日。贷款经审批发放后,被告人黄某某与公司股东高某某将该笔贷款最终转进黄某某、高某某的个人账户。案发时贷款已超期,中飞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未归还贷款本金。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证人证言;书证中飞公司在邮储银行贷款资料、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书(邮储银行)、中飞公司在建设银行贷款资料、建设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建设银行诉中飞公司的诉讼材料、中飞公司在徽商银行贷款资料、芜湖县人民法院受理徽商银行诉中飞公司卷宗材料、徽商银行贷款到期通知书及邮寄证明、建设银行到期通知书及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方及其辩护人不持异议。具体如下:1、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徽商银行经过审核之后需要提交一份采购合同,以证明贷款资金用途,因此我就代表中飞公司和宏达公司签署了一份虚假的采购合同,然后提交给了银行。之后徽商银行就把贷款发下来,打进宏达公司的帐户。在建设银行申请450万元贷款,在贷款审批下来之前中飞公司又和安徽科炎公司制作了一份虚假的采购合同,提交给建设银行,之后建设银行才将这笔贷款下发给了安徽科炎公司的帐户。申请从邮储银行贷款395万元。这一次公司也是和别的公司制作了一份假的采购合同提交给银行的,但是具体是哪一家公司我不清楚,我只是把公司印章交给高某某,由她去联系别的公司来制作这份虚假的采购合同。提交了虚假的采购合同之后,邮储银行就把395万元贷款下发给了跟我们制作这份虚假合同的公司帐户里面了。按照银行规定要求我们必须有具体的支付对象,有具体的资金用途才可以发放贷款。所以我为了将贷款转到自己手中方便使用,只好找到其他公司签订虚假合同,让他们冒充供货方来配合我套骗贷款。具体操作时,我把虚假采购合同提交给三家银行,以需要购买原材料为由来欺骗银行发放贷款,并让银行以委托支付货款的方式将贷下来的钱汇给向我“卖”原材料的这三家公司,他们收到贷款,再把这些钱转汇给中飞公司,这样这些贷款我也就不会去真正购买原材料,而是由我自由支配了。从徽商银行贷的那笔款贷下来后,反正没有用于采购原材料,都是由高某某支配归还我们之前的借款本息,还有一部分钱发放了工人工资,余下的钱用到什么地方,我不太清楚,这些钱都是高某某经办的。建行和邮储银行最后二笔贷款都是续贷的,从这二个银行贷款贷下来的钱,都归还那些担保公司“调头”的钱了。2、证人芜湖县建设银行工作人员汪某某证言证实:建设银行对这些材料经行审核之后,报建设银行芜湖分行审批。审批通过之后,芜湖县支行跟担保公司签署担保合同,随后我们就会和中飞公司签署贷款合同,贷款合同里面要求中飞公司说明贷款用途,中飞公司向我们提交一份采购合同之后,我们就把中飞公司申请的贷款打进和中飞公司签署采购合同的“卖家”公司的账户里面。3、证人芜湖市邮政储蓄银行员工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初中飞公司又以土地抵押的方式从银行贷款395万元,逾期未还。采购合同是从芜湖县开源物资经营部采购合同。贷款发放后直接打到开源物资经营部账户。4、证人芜湖县徽商银行员工曹某某证言证实:中飞公司还提供采购合同,表明申请的贷款用于从宏达塑胶制品厂购买原材料,并以出口退税账户和企业法人及股东的个人承诺为抵押,申请贷款两百万元。我们徽商银行收到申请贷款的资料之后,便去了他们公司去实地调查,当时我们观察该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比较正常,也有二、三十名员工正在车间生产塑料餐盒。实地考察之后,我们支行就把申报资料上报给了芜湖市徽商银行,之后在2013年1月11日,徽商银行芜湖分行贷款批复下来,同意贷款。我们就在2013年2月7日发放了这笔贷款给中飞公司,并监督该公司把贷款转给了芜湖市宏达塑胶制品厂。我们在发放贷款的同时,与黄某某签署了借款合同,合同内有注明,未经我们银行书面同意,中飞公司不得改变借款用途。黄某某和高某某也写了承诺函,承诺他们两人为这笔两百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们批复给中飞公司的贷款是以该公司和芜湖市宏达塑胶制品厂签署的采购合同为依据的,如果没有这份采购合同,我们就不可能发放这笔贷款,根据采购合同注明,这笔贷款是用于从芜湖市宏达塑胶制品厂采购企业生产原材料的,不能挪作他用。5、证人中飞公司会计胡某某证言证实:公司在2013年在三家银行贷款(建设银行、邮储银行、徽商银行),通过过账方式将贷款转账到中飞公司后由黄某某与高某某的个人账户支取。该款在财务上记入“股东个人借款”。(二)被告单位辩护人出示邮储银行芜湖市分行小企业信贷业务申请提交材料清单等、建设银行芜湖县支行贷前调查报告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国建设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办法、《中小出口企业专项担保资金担保贷款》、《安徽省中小进出口企业专项贷款准备金管理实施细则》等5组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单位辩护人的证明目的。针对控辩双方关于这一部分的意见,原审综合评判如下:骗取贷款是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在卷证据不能证明三家银行明知中飞公司没有基础交易,即明知采购合同虚假。同时本案证据表明中飞公司、黄某某确系提交三份虚假采购合同给三家银行,使用了欺骗的手段,虚构贷款用途,以向他人购买原材料为由骗取贷款;银行方面的证人证言及银行方面的相关规定均表明中飞公司三笔贷款均有具体的用途,中飞公司如果不提交采购合同,则三笔贷款款项不可能发放。故被告方提供虚假采购合同与骗取银行贷款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至于是否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这种重大损失必须是现实的,而不能是想象的。尽管被告方向银行贷款提供的购销合同系虚假的,但其提供的担保却是真实的;根据这一部分事实的抵押、担保、给付的保证金情况,结合三家银行起诉情况,能否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尚不能确定。辩护人关于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综观本部分事实,考虑骗贷数额、多次骗贷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故中飞公司、黄某某构成骗取贷款罪。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2010年至2014年,被告单位中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为获取资金,以中飞公司名义,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采用直接向他人提出及口口相传的方式,承诺以1.5分至3.5分不等的月利率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将所吸收资金用于中飞公司经营活动。截至案发,黄某某共向31人非法吸收存款651.9567万元,期间归还本金2万元、利息45.78万元,其他本息均未归还。黄某某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公诉机关出示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书证:户籍信息,借条,归案经过,前科查询,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及申请离婚申明材料,查档证明,中飞公司相关注册资料、税务登记表、存款账户帐号报告表、银行对账单,账户流水等。其中被告人黄某某供述:我向私人及担保公司也借贷了好多笔钱。一开始,我找一些亲戚、朋友借款,我对他们讲,我现在开办了一个厂,手里缺少资金,想找他们借点钱周转,并承诺支付比银行同期利息要高点的利息给他们,后期公司周转资金缺口越来越大,而亲戚、朋友该借的都已借了,在亲戚朋友那里借不到后,我就开始从民间找人借款,先是找一些我相对熟悉的人借款,并且在借款时对他们讲,如有其他人有钱,也都可以借给我,我支付高于银行的利息,这样,有的人是听了我的承诺直接把钱借给我,有的人是通过别人口口相传了解到我支付比银行要高的利息,有少部分人主动把钱借给我,更多借款给我的人都是我主动上门宣传我需要资金周转,承诺支付比银行要高的利息借款,才答应借给我的。具体有多少人借钱给我们,我现在已经记不清了。我在2012年之前的时候出具的借条基本上是月息1分至1.5分,2012年之后我再出具的借条上,利息大部分都是在月息2分左右。有时候,因资金周转紧急,低息借不到钱后,我就支付高利息从一些放高利贷的人那里借款。这些高利贷,月利息一般都有4、5分。我借钱的理由是我们芜湖中飞塑胶有限公司生产需要资金,也就是说我们公司资金周转不过来,我就是以这个理由向民间借钱的。另黄某某供述非法吸收存款约六百万元。只要有自己签字的借条都认账。(二)被告人黄某某辩护人出示谅解书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请法庭根据查实的情况综合采信,并认为被害人出于保护自己利益的需要提出不追究黄某某的刑事责任或适用缓刑,有其客观原因,法庭在处理时酌情考虑。针对控辩双方关于这一部分的意见,原审评判如下:1、关于高某某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所借款项不能认定为被告单位非法吸收存款数额的意见。经查,高某某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中,在经被告人黄某某认可、用于公司经营的情况下,公诉机关纳入指控范围;高某某单纯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无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的部分,没有纳入指控范围,故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2、关于辩护人所提部分借款出借人均属朋友,此类借款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意见。经查,被告方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吸收存款,不针对特定对象,概括吸收特定对象和不特定对象资金,吸收特定对象部分的资金应计入犯罪总额。3、关于辩护人所提第18笔借款有部分是利息的意见。经查,黄某某于庭审中就此笔借款提出异议,辩护人称庭后提交相应证据,但至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在卷证据童振峰陈述、宗国伟借款协议,认定起诉书指控的该笔借款。4、关于辩护人所提第20笔借款,本金与利息未分开计算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意见。经查,同一集资参与人以获取的利息及原有本金叠加投入的,利息部分计入犯罪总额。此笔借款是本金一直在借,利息一直没还,到2013年双方算账本息一共是55.4567万元并重新书写条据,可以认定这是黄某某在2013年吸收的新的借款数额。5、关于辩护人所提黄某某的行为能认定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归案经过表明黄某某系抓获到案,无证据显示黄某某有自首的意愿和行为,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6、关于辩护人所提黄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的意见。经查,黄某某确系初犯,但其主观恶性要结合其客观行为、案涉数额、造成的影响等综合考量。7、关于辩护人所提对黄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本部分事实截至案发,黄某某共向31人非法吸收存款651.9567万元,期间归还本金2万元、利息45.78万元,其他本息均未归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影响社会的稳定,存在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众多被害人出于方方面面的考虑,对黄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只可作为对黄某某量刑的酌定情节;即便用中飞公司、黄某某所有的剩余财产退赔被害人,此财产退赔还需要一个确认和实现偿还的过程,也只可作为对中飞公司、黄某某量刑的酌定情节。综合考量本案的罪数、两罪的涉案数额、造成的影响、本案具有的社会危害性等,不宜对黄某某宣告缓刑。原审认为:被告单位芜湖中飞塑胶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黄某某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情节严重;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向社会上不特定的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行为已分别触犯刑律,分别构成骗取贷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单位中飞公司及被告人黄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黄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芜湖中飞塑胶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17万元。二、被告人黄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三、被告单位芜湖中飞塑胶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某退赔给邮政储蓄银行芜湖市分行、建设银行芜湖县支行、徽商银行芜湖县支行贷款本金。被告单位芜湖中飞塑胶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某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所得予以退赔。中飞公司上诉提出:上诉人中飞公司提供虚假采购合同与银行同意贷款之间无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也不会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等其他严重情节,故贷款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被害人均出具了谅解书,一审判令中飞公司罚金7万元,明显过重。黄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中飞公司提供虚假采购合同与银行同意贷款之间无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也不会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等其他严重情节,故贷款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被害人均出具了谅解书,一审判处黄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量刑明显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中飞公司、黄某某通过提供虚假采购合同骗取银行贷款以及黄某某以中飞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款的犯罪事实,由原判所列举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中飞公司、黄某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亦无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亦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中飞公司已歇业,公司无工作人员。本院认为:上诉人芜湖中飞塑胶有限公司及黄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中飞公司构成单位犯罪;黄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以中飞公司名义向社会上不特定的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飞公司构成单位犯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中飞公司及黄某某所提出的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已在一审提出,原判已予详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二审不再赘述,对其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中飞公司及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予以定罪科刑正确,中飞公司及黄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 权审 判 员 江隆宝代理审判员 陈莲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永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