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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修理工人,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7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兆瑞、书记员宗成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吉CK95**号两轮摩托车在X064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甜菜站处发生交通事故。经理化检验鉴定: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63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2014年7月7日,刘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书,证人刘某乙证言,被告人刘胜利供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丽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盼 关注公众号“”